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957號原告 王秋良 被告 丘世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31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於審判期日到庭時,得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以言詞起訴者,應陳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於民事庭後,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31號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以其係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因被告犯罪受有損害為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系爭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程序於106年4月11日上午9時先行準備程序,經被告認罪後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及同時辯論終結,並定106年4月25日下午5時宣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㈠告訴代理人係於準備程序以言詞陳述:「我們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紙會再補陳,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百萬元,具體以訴狀記載為準。」(見第20頁106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非由原告或其訴訟代理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且係於「準備程序期日」中以言詞提出,是此部分之程序於法尚有未合;㈡系爭刑事案件於當日辯論終結後,原告始於106年4月14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狀戳章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9號卷第4頁起訴狀)。由此足證原告係在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刑事上訴後,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尚難認為合法。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首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即屬無從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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