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賢
張翠芳吳楊淑娃許牡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年度聲沒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賢、張翠芳、吳楊淑娃、許牡丹等
4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陳文賢、張翠芳、吳楊淑娃、許牡丹等4人(下稱被告陳文賢等4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文賢所有供渠等
4人共同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則分別為被告陳文賢等4人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分據被告陳文賢、張翠芳、吳楊淑娃、許牡丹於偵查中供承在案(見偵字卷第7至8頁、第17至18頁、第27至28頁、第37至38頁、第70頁背面、第74頁背面),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至53頁、第55至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麻將│1副││├──┼────┼───────┼────────┤│2│牌尺│4支││├──┼────┼───────┼────────┤│3│搬風骰子│1顆││├──┼────┼───────┼────────┤│4│骰子│3顆││├──┼────┼───────┼────────┤│5│賭資│新臺幣(下同)│被告張翠芳所有││││180元││├──┼────┼───────┼────────┤│6│賭資│200元│被告陳文賢所有│├──┼────┼───────┼────────┤│7│賭資│200元│被告吳楊淑娃所有│├──┼────┼───────┼────────┤│8│賭資│200元│被告許牡丹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