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6年度審易字第1384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玉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貳陸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查獲經過更正:嗣於106年2月26日晚上7時30分許,劉玉
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里區○○路○段與商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劉玉虎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員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3包(合計驗餘淨重2.2683公克)、吸食器1組,並於警詢問時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表示願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玉虎於本院106年7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且其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坦認本件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於106年2月27日警詢之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106年度毒偵字第635號卷第1、2、13頁),故被告向警員供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輪胎業、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尚有父親及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13號卷106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合計驗餘淨重2.2683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該醫院106年4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813號卷第78頁),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13號卷106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