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佳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詹佳芬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而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 張嘉巖 共四次(即編號1至4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許永慶 一次(即編號5部分)。因認被告涉犯毒品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罪)、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云云。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
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
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於此情形,更應詳予究明其等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以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始符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原判決謂: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嘉巖
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永慶一次等犯行,雖有張嘉巖、許永慶(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張、許二人」)在偵查中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下稱「譯文」)為證;但譯文僅足以證明被告與張、許二人相約見面,至於見面之目的是否為買賣毒品而來,則無毒品暗語,亦無金額代碼可資參佐,因認各該譯文與張、許二人關於毒品交易之證述,不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均不足以作為張、許二人在偵查中證述之補強證據等旨(見原判決第五至九、九至一二、一三頁)。然將卷內張、許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分別與各相關譯文比對結果:
㈠販賣海洛因予張嘉巖(即編號1至4)部分:
⒈編號1部分:
①張嘉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民國103年3月29日晚間
8時29分到43分通話內容何意?答:)我記得在8點29分還有一通電話是我打電話找詹佳芬,之後我們○○○鄉○○路上魚市場前的停車場見面,我打電話給詹佳芬,詹佳芬就會知道我是要買海洛因,我給詹佳芬4千元《新台幣,下同》,詹佳芬給我一包海洛因,我施用後確定是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七五六四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一三頁背面)。
②103年3月29日20時29分5秒,A號電話(即被告)撥給B號電
話(即張嘉巖)之譯文全文為:「B:喂。A:喂,我現在在溪湖。B:要去哪裡載妳?A:去我們哪裡。B:溪湖!A:
還是去你們那裡。B:好啦!來全聯社以前魚市場那裡。A:好啊好啊。B:好」;同日20時43分44秒,A號電話(即被告)撥給B號電話(即張嘉巖)之譯文全文為:「B:喂!A:
喂!我到了在你正前方。B:好好好」(見警局卷第八頁)。
③上開譯文內容固未提及毒品種類、價金及交易之事,但:
⑴張嘉巖於檢察官訊問時已稱:「我打電話給詹佳芬,詹佳芬就
會知道我是要買海洛因」等語;倘此項陳述無誤,則上開譯文內容中未有買賣海洛因種類、價金之暗語、代碼,即應屬當然之理。
⑵上開第一筆譯文內容顯示,張嘉巖係問被告:「要去哪裡載妳
」;而依一般常情,倘張嘉巖真要去載被告,理應遷就被告所在地點,而非由被告另覓交通工具外出。乃被告竟捨棄原先所稱:「去我們哪裡」,改答以:「還是去你們那裡」,並於相隔近十五分鐘(以上開二通電話間距計算),始再以電話告知張嘉巖「我到了,在你正前方」。足見彼等在譯文內容中之詢答,應非單純相約見面,始符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論理法則。
⑶依上開譯文所載「發話方向」,被告係上開二通電話之發話方
(見警局卷第八頁)。而張嘉巖於上開證詞中所提及:「我記得在8點29分還有一通電話,是我打電話找詹佳芬」乙情,是否屬實?此部分是否亦有譯文或通聯紀錄可參?若有,是否可資佐證張嘉巖上開證詞之真實性?亦有再予調查、釐清之必要。
⒉編號2部分:
①張嘉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103年4月2日晚間11時3
8分通話內容何意?答:)我們有默契,電話不能講買賣,通話後約5到10分鐘,我開車到詹佳芬住處去載他,我給詹佳芬4千元,詹佳芬給我一包海洛因,我施用後確定是海洛因,因為當時我用量很大,一次就會買4千元」等語(見偵字卷第一三頁背面)。
②103年4月2日23時38分46秒,B號電話(即張嘉巖)撥給A號
電話(即被告)之譯文全文為:「B:喂!肚子會餓嗎?出來吃東西了。A:再1個小時。B:ㄟ啊!你(妳)不會餓嗎?
A:喔好啊。B:要去哪裡在(載)妳?A:來家裡載我。B:好我現在過去。A:好BYE!BYE」(見警局卷第八頁)。
③上開譯文內容固未提及毒品種類、價金及交易之事,但:張嘉
巖於檢察官訊問時已稱:「我們有默契,電話不能講買賣」等語;倘此項陳述無誤,則上開譯文內容中未出現買賣海洛因種類、價金之暗語、代碼,自亦屬當然,原判決認張嘉巖與被告上開通聯目的僅係相約見面云云,殊嫌速斷。
⒊編號3部分:
①張嘉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103年4月5日晚間9時25
分、10時9分通話內容何意?答:)只要電話中互相找,詹佳芬就知道意思,平時我們不會用電話閒聊。這一次是詹佳芬開車來載我,因為我人住在二樓,我有聽見詹佳芬車開來的聲音,詹佳芬又打電話來,所以我直接說好我知道,我就下去一樓詹佳芬車上,我給詹佳芬4千元,詹佳芬給我一包海洛因,我施用後確定是海洛因。詹佳芬這一次好像是開紅色的三菱來找我」等語(見偵字卷第一三頁背面至第一四頁)。
②103年4月5日21時25分46秒,B號電話(即張嘉巖)撥給A號
電話(即被告)之譯文全文為:「B:喂!美女!一起出來玩一起出來逛街。A:好啊!B:不然妳來載我好了。A:好我過去載你。B:妳什麼時候要過來載我?A:差不多10分鐘。
B:好!謝謝。A:好」;同日22時9分13秒,A號電話(即被告)撥給B號電話(即張嘉巖)之譯文全文為:「B:喂!好!我知道!A:好」(見警局卷第八頁背面)。
③上開譯文內容固未提及毒品種類、價金及交易之事,但:
⑴張嘉巖於檢察官訊問時已稱:「只要電話中互相找,詹佳芬就
知道意思,平時我們不會用電話閒聊」等語,倘此項陳述無誤,則上開譯文內容中未有買賣海洛因種類、價金之暗語、代碼,實屬必然。
⑵張嘉巖於上開證詞中曾提及「詹佳芬這一次好像是開紅色的三
菱來找我」乙情,則被告是否有「紅色的三菱汽車」?若有,是否可資佐證張嘉巖上開證詞之真實性?亦應再予釐清。
⒋編號4部分:
①張嘉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103年4月10日晚間9時4
分通話內容何意?答:)亞太是一間旅館,是員林游泳池對面的旅館,詹佳芬當時是跟另一個男子在一起,所以住在旅館。我給詹佳芬4千元,詹佳芬給我一包海洛因,我施用後確定是海洛因。這一次是在電話後10分鐘到亞太旅館」等語(見偵字卷第一四頁)。
②103年4月10日21時4分4秒,B號電話(即張嘉巖)撥給A號電
話(即被告)之譯文全文為:「A:哈囉!B:喂美女!無聊ㄟ!A:無聊逛夜市啊!B:好啊!要在哪裡逛?A:亞太!
B:好我過去載妳BYE!BYE」(見警局卷第八頁背面)。③上開譯文內容固未提及毒品種類、價金及交易之事,但:
⑴張嘉巖於檢察官訊問時已稱:「亞太是一間旅館」等語,則上
開譯文內容中,被告於張嘉巖詢以:要在哪裡逛夜市時,所回答「亞太」一語,顯有違常理。
⑵證人 張志良 於檢察官訊問時,曾證稱:「103年4月6日要去跟
姐仔(指被告)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我當天去亞太賓館208號房,有見到姐仔…」等語(見偵字卷第四0頁背面)。倘張志良此部分證詞屬實,則是否亦足以作為張嘉巖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於103年4月10日晚間,在亞太旅館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詞之補強證據?亦有待究明。
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永慶(即編號5)部分:
①許永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103年4月10日晚間11時
57分、103年4月11日0時17分之通話內容何意?答:)0000000
000是我姊姊申辦,由我使用。這二通電話是我跟佳芬通話,我要向佳芬拿1千元的安非他命,我們最後在二溪路上的 萊爾富 前見到面,我給佳芬1千元,佳芬給我一包安非他命,這一包安非他命我施用後確定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卷第二六頁背面)。。
②103年4月10日23時57分18秒,B號電話(即許永慶)撥給A號
電話(即被告)之譯文全文為:「A:喂!B:哪裡?A:你要吃麥當勞嗎?B:好啊!A:啊你不要請我吃嗎?B:哪裡?A:溪湖!還是你要去員林,來溪湖啦。B:好」;同年月11日0時17分31秒,B號電話(即許永慶)撥給A號電話(即被告)之譯文全文為:「A:喂!還是你再開前面一點,我怕你無聊。B:好。A:不然萊爾富啦!OK。B:好啊」(見警局卷第一八頁)。
③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固未提及毒品種類、價金及交易之事;
且原判決以被告居住之彰化縣埔心鄉設有麥當勞門市據點,有中部麥當勞門市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因認被告辯稱:伊與許永慶相約吃麥當勞等語,並非無據(見原判決第一一頁)。但:上開二通電話通聯時段,分別在深夜「23時57分18秒」、凌晨「0時17分31秒」之際;此時,位於彰化縣埔心鄉之麥當勞門市是否仍在營業?若無,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所為詢答之詞,真意為何?亦待究明。
原判決對於上開攸關被告是否販賣海洛因予張嘉巖(四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永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未加究明、釐清,詳細說明論斷之理由,乃率認上開各相關譯文內容不得作為張、許二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訊問時證詞之補強證據,進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難認判決理由已完備。
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胡文傑法官彭幸鳴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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