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佳芬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92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詹佳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佳芬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對外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張嘉巖 (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許永慶 (即附表編號5部分)。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開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四、又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故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第7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詹佳芬涉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嘉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永慶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張嘉巖、許永慶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證人 張志良 證述被告有以手機作為對外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詹佳芬於本院前審堅決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予張嘉巖、許永慶;如附表編號1所示通話係張嘉巖要幫伊介紹男生作男朋友;如附表編號2所示通話係張嘉巖要來載伊去逛夜市;如附表編號3所示通話係伊與張嘉巖相約要吃東西,後改稱伊與張嘉巖原欲合資購買海洛因,惟因伊與張嘉巖錢不夠,後來並未購買;如附表編號4所示通話係伊與張嘉巖欲合資購買海洛因,惟因伊與張嘉巖錢不夠,後來並未購買;如附表編號5所示通話係伊與許永慶相約吃麥當勞,且許永慶要返還先前向伊借貸之金錢;因張嘉巖要追求伊,而對伊前男友丁國城吃醋,許永慶則曾因代收車禍賠償費用事宜,與伊有金錢糾紛,張嘉巖、許永慶因而於偵查中指證伊有販賣毒品等語(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95號卷第65頁背面至67頁、第76頁背面至80頁背面)。
六、經查:㈠附表編號1至4部分:
⒈證人張嘉巖於民國103年6月9日之警詢中,經警方提示其與
被告詹佳芬間於103年3月29日、4月2日、4月5日及10日之通話譯文,證人張嘉巖僅稱:有於103年3月29日、4月5日,各以4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指稱:103年3月29日之交易地點在彰化縣埔心鄉全聯福利中心前,103年4月5日之交易地點在彰化縣○○鄉○○路與東興路口之永靖鄉農會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而證人張嘉巖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3年3月29日、4月2日、4月5日、10日均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103年3月29日之交易地點○○○鄉○○路上魚市場前停車場;只要伊與詹佳芬電話中互相找,詹佳芬就知道意思,平時我們不會用電話閒聊;103年4月5日晚間9時25分、10時9分「這一次是詹佳芬開車來載我,因為我人住在二樓,我有聽見詹佳芬車開來的聲音,詹佳芬又打電話來,所以我直接說好我知道,我就下去一樓詹佳芬車上,我給詹佳芬4千元,詹佳芬給我一包海洛因,我施用後確定是海洛因。詹佳芬這一次好像是開紅色的三菱來找我」,該次交易地點係在○○○鄉○○路○○號之住處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7564號偵查卷第13頁背面、14頁)。經核證人張嘉巖在同一日之警詢、偵訊陳述,其警詢證述與被告交易2次海洛因,於偵訊則證稱與被告交易4次海洛因;且就「103年3月29日」、「103年4月5日」兩次交易地點,所述顯不一致,則其偵訊中所作與被告交易4次海洛因之證詞是否可得確信,本有可疑。再者,證人張嘉巖在原審作證時,先稱:「我們相約一起合資」,「相約出去向別人買海洛因」,「(103年3月29日)我們要去吃東西,吃東西外沒有做其他事」,「(103年4月2日)……一起合資買海洛因」,「我們兩個都是各出資2000元,合資4000元」,後改稱「合資情形沒有在通聯裡面,通聯內容以我在檢察官偵查中所陳述的為一致」,後再稱:「我們不是相約一起出去吃東西,就是合資向人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56頁、57頁、57頁背面),說詞反覆矛盾,難以逕行採信。尤以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調於102年1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之期間所有登記在被告詹佳芬名下之各型車輛登記資料,而經該站以105年2月22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登記車主詹佳芬名下之全部車輛查詢表(附本院卷第42、43頁)所示:被告詹佳芬在該段期間內未曾登記持有一部紅色三菱之汽車,此更令人對證人張嘉巖前揭證述內容憑信性予以質疑。而證人張嘉巖為施用毒品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關於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除無瑕疵外,仍應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⒉證人張嘉巖前開證詞中,所提及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編│通話│通訊監察譯文│卷證所在││號│對象│││├─┼───┼─────────────┼───────┤│1│張嘉巖│103年3月29日晚間8時29分│警卷第8頁││││5秒│││││A:詹佳芬0000000000│││││B:張嘉巖0000000000│││││B:喂!│││││A:喂!我現在在溪湖│││││B:要去哪裡載妳?│││││A:去我們哪裡│││││B:溪湖!│││││A:還是去你們那裡│││││B:好啦!來全聯社以前魚市│││││場那裡│││││A:好啊好啊│││││B:好!│││││103年3月29日晚間8時43分│││││44秒│││││A:詹佳芬0000000000│││││B:張嘉巖0000000000│││││B:喂!│││││A:喂!我到了在你正前方│││││B:好好好││├─┼───┼─────────────┼───────┤│2│張嘉巖│103年4月2日晚間11時38分│警卷第8頁││││46秒│││││A:詹佳芬0000000000│││││B:張嘉巖0000000000│││││B:喂!肚子會餓嗎?出來吃│││││東西了│││││A:再1個小時│││││B:ㄟ啊!妳不會餓嗎?│││││A:喔好啊│││││B:要去哪裡載妳?│││││A:來家裡載我│││││B:好我現在過去│││││A:好BYE!BYE││├─┼───┼─────────────┼───────┤│3│張嘉巖│103年4月5日晚間9時25分│警卷第8頁背面││││46秒│││││A:詹佳芬0000000000│││││B:張嘉巖0000000000│││││B:喂!美女!一起出來玩一│││││起出來逛街│││││A:好啊!│││││B:不然妳來載我好了│││││A:好我過去載你│││││B:妳什麼時候要過來載我?│││││A:差不多10分鐘│││││B:好!謝謝│││││A:好│││││103年4月5日晚間10時9分│││││13秒│││││A:詹佳芬0000000000│││││B:張嘉巖0000000000│││││B:喂!好!我知道!│││││A:好!││├─┼───┼─────────────┼───────┤│4│張嘉巖│103年4月10日晚間9時4分│警卷第8頁背面││││4秒│││││A:詹佳芬0000000000│││││B:張嘉巖0000000000│││││A:哈囉!│││││B:喂美女!無聊ㄟ!│││││A:無聊逛夜市啊!│││││B:好啊!要在哪裡逛?│││││A: 亞太 !│││││B:好我過去載妳BYEBYE││└─┴───┴─────────────┴───────┘
觀乎上開譯文對話內容,及參酌證人張嘉巖在原審證稱:「通話內容都沒有提到要買海洛因」等語(原審卷第57頁背面),顯然上開譯文內容,僅有被告與證人張嘉巖相約見面,至於見面之目的是否為毒品買賣而來,並無毒品海洛因之暗語,且無相關金額之代碼可資參佐。復經本院函請承辦本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將該單位自偵辦本案以來所有監聽被告詹佳芬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之全部監聽譯文檢送過院(附本院卷第44至64頁),經核閱遍尋全部之通聯監聽譯文資料。除並無證人張嘉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民國103年3月29日晚間8時29分到43分通話內容何意?)我記得在8點29分還有一通電話是我打電話找詹佳芬,之後我們○○○鄉○○路上魚市場前的停車場見面,……」等語中所指「8點29分還有一通電話」之通聯外;亦查無其他任何尚與本案被告詹佳芬是否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嘉巖有關之通聯紀錄與譯文。則僅以上開所列譯文內容,與證人張嘉巖指證被告此部分販毒之供述,不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不足以作為證人張嘉巖前開偵查中證述被告販毒(附表編號1至4部分)證詞之補強證據甚明。
㈡附表編號5部分:
⒈證人許永慶在103年6月10日警詢及偵查中均稱:103年4月10
日、11日與被告通話完畢後,約在溪湖鎮 萊爾 富便利商店旁,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詢卷第15頁面、16頁、偵查卷第26頁背面)。而同年12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人許永慶證稱:「(103年4月10日)麥當勞買東西,沒有買毒品」,改稱「有跟詹佳芬買1000元安非他命」,再稱「4月11日凌晨通話後,在 萊爾富 有見到面,詹佳芬給我麥當勞,我問詹佳芬是否有安非他命,詹佳芬那邊還有剩,我當場有給詹佳芬1千元,不過這1千元是我之前跟詹佳芬借貸的金額」,「當時我是要還錢給詹佳芬,我跟他要安非他命時,沒有跟詹佳芬說到錢,他也沒說賣給我,我也沒說這一包之後會給他錢」,「詹佳芬沒有說到多少錢,我也沒說何時會給錢」等語(103年度偵緝字第371號偵緝卷第46頁及其背面)。是證人許永慶就該次「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雙方如何約定」「當場給被告之1千元之償還先前欠款,還是購毒價金」各節與被告是否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重要關鍵事項,證述前後不一,是否屬實,非無疑義。又證人許永慶在原審證稱:「我有一次去台中沒錢加油,向她借1000元……沒有跟詹佳芬買過甲基安非他命。(103年4月11日)……我要拿錢還她……我要拿我剛才說跟她借的1000元還她」(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61頁);並稱:警詢中稱向被告購買毒品「那是警察叫我這樣講的,實際上沒有這件事,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不實在,因為詹佳芬沒有拿安非他命給我……今天講的才實在,在檢察官那邊講的都是做偽證……被告車到了之後,我直接開前座的門,坐到副駕駛座,我拿1000元還給被告,聊聊天後謝謝被告之前借我錢,聊天時我在排檔桿前面看到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拿起來放在我褲子的口袋,被告沒有看到,拿完甲基安非他命後,然後我就直接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至62頁),證人許永慶在原審一再證稱未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坦承偵查中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為不實,是偽證等語,核亦與其103年6月10日警詢、偵查中所述不合,益徵證人許永慶於103年6月10日警詢、偵查中所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詞,尚存疑義,難以遽信。
⒉證人許永慶前開證詞中,所提及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編│通話│通訊監察譯文│卷證所在││號│對象│││├─┼───┼─────────────┼───────┤│5│許永慶│103年4月10日晚間11時57分│警卷第18頁││││18秒│││││A:詹佳芬0000000000│││││B:許永慶0000000000│││││A:喂!│││││B:哪裡?│││││A:你要吃麥當勞嗎?│││││B:好啊!│││││A:啊你不要請我吃嗎?│││││B:哪裡?│││││A:溪湖!還是你要去員林,│││││來溪湖啦│││││B:好!│││││103年4月11日凌晨0時17分│││││31秒│││││A:詹佳芬0000000000│││││B:許永慶0000000000│││││A:喂!還是你再開前面一點│││││我怕你無聊│││││B:好│││││A:不然萊爾富啦!OK│││││B:好啊!││└─┴───┴─────────────┴───────┘
觀乎上開譯文對話內容,及參酌證人許永慶在偵訊中證稱:通話中提及「麥當勞」並非毒品暗語,被告有順便買麥當勞東西給伊吃等語(偵卷第26、27頁、偵緝卷第46頁),而且,被告居住之彰化縣埔心鄉周邊無論彰化縣溪湖鎮、彰化縣員林市在103年3至4月間皆設有麥當勞門市據點,有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門市資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且彰化溪湖與員林中山2家門市均為24小時營業(有麥當勞餐廳營業資訊查詢2件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伊與許永慶相約吃麥當勞等語,並非無據。是以,上開譯文內容,僅有被告與證人許永慶相約見面,至於見面之目的是否為毒品買賣而來,並無毒品海洛因之暗語(通話中提及「麥當勞」並非毒品暗語),且無相關金額之代碼足資佐證。則上開譯文內容,與證人許永慶指證被告此部分販毒之供述,不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不足以作為證人許永慶前開偵查中證述被告販毒(附表編號5部分)證詞之補強證據。
㈢至於,檢察官另以證人張志良證述:被告有以手機作為對外
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等語,作為被告曾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然而,證人張志良證述內容,僅指稱:其與被告電話聯繫後,並未成功交易毒品等語,且未提及曾經目睹何人向被告購買毒品(見警詢卷23頁背面至25頁、偵查卷第40頁背面)。則證人張志良所述,與被告究竟有無與證人張嘉巖、許永慶交易毒品各節,亦無相當關聯性,此部分亦難以佐證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嘉巖、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永慶之事實。
㈣又被告抗辯前開各情,無論是否屬實,然因本件檢察官所提
出之上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起訴犯罪事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至於被告在本院前審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 洪文興 ,其待證事實為:被告前男友 陳文和 因發生車禍,與肇事車主協商和解,肇事車主將賠償金寄放在彰化縣芳苑鄉鄉民代表即證人洪文興處,被告受男友委託前往取款,第一次收取5000元,尾款則委由住在芳苑鄉的許永慶代收。詎許永慶收款後未將款項交給被告,與被告產生糾紛、嫌隙。惟本院認檢察官起訴所依據之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行為,前已敘明。則被告在本院前審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洪文興,以彈劾證人許永慶於103年6月10日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詹佳芬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嘉巖、如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永慶之犯嫌,雖有證人張嘉巖、許永慶在偵訊中之指證,及通訊監察譯文,但被告堅決否認販賣毒品,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張嘉巖、許永慶相約見面,至於見面之目的是否為毒品買賣而來,就該譯文而言,並未與證人張嘉巖、許永慶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於張嘉巖、許永慶(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是檢察官起訴其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詹佳芬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前開各件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詹佳芬無罪之判決。原審疏未詳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詹佳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楊萬益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行為人│販賣│時間│地點(彰化縣│販賣方式(新臺幣)││號││對象││)││├─┼───┼───┼────┼──────┼──────────────┤│1│詹佳芬│張嘉巖│103年3月│彰化縣埔心鄉│詹佳芬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29日晚上│員鹿路上魚市│張嘉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8時43分│場前停車場│連絡後,於左列時、地,販賣海│││││許後不久││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張嘉巖│││││││,並收取4000元價金。│├─┼───┼───┼────┼──────┼──────────────┤│2│詹佳芬│張嘉巖│103年4月│彰化縣埔心鄉│詹佳芬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2日晚上│○○村○○○│張嘉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11時38分│路000巷00弄90連絡後,於左列時、地,販賣海│││││許後不久│號詹佳芬住處│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張嘉巖│││││││,並收取4000元價金。│├─┼───┼───┼────┼──────┼──────────────┤│3│詹佳芬│張嘉巖│103年4月│彰化縣埔心鄉│詹佳芬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5日晚上│○○路00號前│張嘉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10時9分│詹佳芬駕駛之│連絡後,於左列時、地,販賣海│││││許後不久│車上│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張嘉巖│││││││,並收取4000元價金。│├─┼───┼───┼────┼──────┼──────────────┤│4│詹佳芬│張嘉巖│103年4月│彰化縣員 林鎮 │詹佳芬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10日晚上│亞太旅館│張嘉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9時4分許││連絡後,於左列時、地,販賣海│││││後不久││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張嘉巖│││││││,並收取4000元價金。│├─┼───┼───┼────┼──────┼──────────────┤│5│詹佳芬│許永慶│103年4月│彰化縣溪湖鎮│詹佳芬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11日凌晨│二溪路上萊爾│許永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時17分│富便利商店前│連絡後,於左列時、地,販賣甲│││││許後不久││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許永慶,由許永慶賒欠1000元之│││││││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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