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9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高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證人即查獲之員警錢正彬就本件竊盜案之查獲經過情形,於101年3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天是我們到回收場查贓,我們進去查沒有人賣東西我們就出來,出來之後看到被告騎摩托車賣東西我們才跟進去的,因為回收場一般大都是一些老人賣紙片,而被告是騎摩托車載鐵片我們覺得可疑,鐵片已經丟到回收場的鐵堆裡面,起初問被告被告不說,我們是問業者,業者才將鐵片找出來給我們看,之後我們問被告,被告才承認那是他竊盜的。而後被告帶著我們去行竊現場」;職是,證人即警員錢正彬係根據被告騎摩托車賣鐵片,與一些老人賣紙片情狀不同,心生可疑,乃加以盤查所載鐵片下落,初始被告未答,經證人即警員錢正彬向回收業者查詢,回收業者將鐵片找出來給警員錢正彬看,之後警員錢正彬再訊問被告,被告才承認那是他竊盜的;顯然被告在自白犯罪前,警員錢正彬已根據現場相關之人、事、時、地、物等情狀,合理懷疑被告係竊嫌,被告始供承竊取刨土刀片之行為,因此,被告所為似與「自首」之要件有間;乃原審仍認為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認事用法,尚有未合云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20、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查獲之員警錢正彬在被告自承本件行竊刨土鐵片犯行之前,未曾接獲本件失竊之報案,亦即其尚不知有本件具體竊盜之犯罪事實;又被告所載運變賣之鐵片外觀,均呈黃色生銹狀屬舊品,有相片可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且證人即警員錢正彬於原審作證時僅稱因見被告以機車載運鐵片至回收場販賣,覺得可疑,始對被告盤查,足證偵辦警員僅係主觀上之懷疑,進行盤查,當時並無報案紀錄及其他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係犯上開具體竊盜案件之犯罪嫌疑人。則被告在本件犯竊盜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盤查之員警 葉連春 、錢正彬坦承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業經被告 陳明 ,核與查獲巡佐葉連春所作之偵查報告所載查獲情形無違(見警卷第2頁),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檢察官上訴容有誤會,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