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31號上訴人被告 黃嘉裕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16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條規定:
「……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嘉裕雖於民國101年4月14日即上訴期間屆滿(即101年1月25日)前提出上訴書狀,並具理由以「緣被告涉嫌竊盜案件,於民國101年4月10日奉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該判決以黃嘉裕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案該判決昧於事實,且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又對被告有利證據漏而不審,殊難令被告甘服,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云云。查被告上訴狀所載之理由,僅以原判決昧於事實,且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又對被告有利證據漏而不審,空泛指摘,並未明確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亦即並未就原審之採證及判斷指出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三、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惟該條但書規定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或檢察官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被告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101年2月14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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