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佳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詹佳芬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而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張○巖共四次(即編號1至4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慶一次(即編號5部分)。因認被告涉犯毒品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罪)、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云云。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所述之理由,應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否則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關於編號1至4部分,固以:張○巖在民國一0三年(
下同,以下僅記載月、日別)六月九日之警詢中,經警方提示彼與被告間於三月二十九日、四月二、五、十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下稱「譯文」),僅稱:彼有於三月二十九日、四月五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稱:三月二十九日之交易地點在彰化縣(下同,以下僅記載鄉、鎮別)埔心鄉全聯福利中心前,四月五日之交易地點在○靖鄉農會旁等語;而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則稱:三月二十九日、四月二、五、十日,均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三月二十九日之交易地點○○○鄉○○路上魚市場前停車場,四月五日之交易地點係○○○鄉○○路○○○號彼住處等語。張○巖所稱彼與被告交易之次數,有二次、四次之別,另就三月二十九日、四月五日之交易地點,所述亦不一致,因認張○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彼有與被告交易四次海洛因等詞係有可疑(見原判決第五至六頁)。但依卷內資料:
㈠警詢時,員警僅提示張○巖與被告間於三月二十九日、四月五
日之譯文為詢問(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局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背面);而檢察官訊問時,則係提示三月二十九日、四月二、五、十日之譯文為訊問(見偵字第七五六四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一三頁背面至第一四頁)。原判決未察,遽以張○巖於警詢時所述購買二次之內容為據,質疑彼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購買四次等語之真實性;所為論述,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有關三月二十九日之交易地點究在何處乙節,張○巖於警詢時
固稱:「在埔心鄉全聯福利中心前」(見警局卷第六頁),至檢察官訊問時則稱:「○○○鄉○○路上魚市場前的停車場」(見偵字卷第一三頁背面)。然依相關譯文內容,張○巖係約被告前來埔心鄉之「全聯社以前魚市場那裡」(見原審卷第四八頁);倘若無誤,埔心鄉之全聯福利中心(全聯社)與魚市場似係位於同一處所。又關於四月五日部分,張○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之交易地點,雖有位在「○靖鄉」(見警局卷第六頁)及「埔心鄉」(見偵字卷第一三、一四頁)之別。但依相關譯文資料,張○巖約被告前來載彼外出,而被告於抵達時,撥打電話給張○巖之際,其基地台位置係在○靖鄉(見原審卷第五二至五三頁);依此,張○巖就此部分之交易地點,前後所述是否齟齬,亦不無斟酌之餘地。原判決對此未詳加比對、究明釐清,率認張○巖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不足憑採,理由亦有欠完備。
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已足。於此情形,更應詳予究明其等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以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始符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謂: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張○巖四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慶一次等犯行,雖有張○巖、許○慶(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張、許二人」)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及譯文為證;但譯文僅足以證明被告與張、許二人相約見面,至於見面之目的是否為買賣毒品而來,則無毒品暗語,亦無相關金額代碼可資參佐,因認各該譯文與張、許二人關於毒品交易之證述,不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均不足以作為張、許二人在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等旨(見原判決第五至一0、一0至一三頁)。然:
㈠編號1至4部分:
⒈相關譯文內容固未提及毒品種類、價金及交易之事,但張○巖
於檢察官訊問時,已稱:「我打電話給詹佳芬,詹佳芬就會知道我是要買海洛因」、「我們有默契,電話不能講買賣」、「只要電話中互相找,詹佳芬就知道意思,平時我們不會用電話閒聊」等語;基此,相關譯文內容中未出現買賣海洛因種類、價金之暗語、代碼,即應屬當然之理,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斯旨。何況,徵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函送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四月二十四日止之所有譯文,其中,被告與張○巖於近一個月時間內,確實僅有編號1至4部分之相關譯文(見原審卷第四四至六四頁),益見張○巖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上開各節,洵非無據。乃原判決對上揭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為任何論述,逕認相關譯文與張○巖於檢察官訊問時有關與被告為海洛因交易之證述不具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容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⒉編號1部分之第一筆譯文內容顯示,當被告告知其在溪湖鎮時
,張○巖係問被告:「要去哪裡載妳」;而依一般常情,倘張○巖真要去載被告,理應遷就被告所在地點,而非由被告另覓交通工具外出。乃被告竟捨棄原先所稱:「去我們哪裡」,改答以:「還是去你們那裡」,並於相隔近十五分鐘(以二通電話間距計算),始再以電話告知張○巖:「我到了,在你正前方」(見原審卷第四八頁)。足見彼等在譯文內容中之詢答,應非單純相約見面,始符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論理法則。
⒊關於編號4部分,張○巖於檢察官訊問時已稱:「亞太是一間
旅館」等語,乃於相關譯文內容中,被告於張○巖詢以:要在哪裡逛夜市時,竟回答:「亞太」一語(見原審卷第五六頁),顯於常理有違。何況,證人 張志良 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證稱:伊曾於四月六日去亞太賓館208號房見到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四0頁背面),而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函送之所有譯文中,亦屢次出現被告要求與其通話者前來「亞太606」、「亞太208」之情形(見原審卷第四六、五三、五六頁),益見「亞太」與夜市無關。原判決對於卷內上開證據資料,何以不足以作為張○巖於檢察官訊問時,就編號4部分所證:彼於四月十日晚間,在亞太旅館(賓館)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詞之補強證據,未置一詞,誠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編號五部分:
原判決固以許○慶於檢察官訊問時稱:譯文中提及之「麥當勞」並非毒品暗語,被告有順便買麥當勞東西給彼吃等語,且被告居住之埔心鄉周邊,無論溪湖鎮、員林市在當時皆設有麥當勞二十四小時營業之據點,因認被告辯稱:伊與許○慶相約吃麥當勞等語,並非無據(見原判決第一二至一三頁。另按:被告此部分係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慶,原判決第一三頁第三列謂:相關譯文內容,並無毒品「海洛因」之暗語云云,應係誤載)。但:
⒈由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函送之所有譯文內容,明顯可見
被告與張○巖於四月十日二十一時四分四秒(即編號4部分之相關譯文)相約「逛夜市」後,旋即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七分十八秒與許○慶通話,問許○慶:「要吃麥當勞嗎」,並問許○慶:「你不要請我吃嗎」(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衡諸一般人認知之經驗法則,倘被告真與張○巖前去逛夜市,是否有可能在三個小時不到之時間內,即得以再約許○慶外出吃麥當勞?由時序上觀察,已有可議。尤其,被告與許○慶之對話中,既要許○慶請被告吃麥當勞,則許○慶何以於檢察官訊問時又稱:被告有順便買麥當勞東西給彼吃(見偵字卷第二六頁背面)。此在在可見被告所辯:伊於上開譯文中,係與許○慶相約吃麥當勞云云,非係事實;原判決未察,率認被告之辯詞可採,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
⒉許○慶於第一審固否認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依彼所
陳:被告車到了之後,彼直接開門坐到副駕駛座,拿新台幣一千元還給被告,聊聊天後謝謝被告之前借彼錢,聊天時彼在排檔桿前面看到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彼拿起來放在褲子口袋後,就直接下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二頁正反面);此一過程,顯然與「相約吃麥當勞」乙情,大相逕庭。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豈有可能毋庸支付任何代價,如此輕易取走。原判決未加詳酌,逕認許○慶於第一審所證情節,與彼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證被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彼之犯行有異(見原判決第一0至一一頁),亦嫌速斷。
㈢原判決對於上開攸關被告是否販賣海洛因予張○巖(四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未加究明、釐清,詳細說明論斷之理由,乃率認各相關譯文內容不得作為張、許二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訊問時證詞之補強證據,進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難認判決理由已完備。
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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