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粟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期貨交易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2年度執聲字第1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粟美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蘇粟美因犯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 劉黃挽 支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應向被害人 顏珮珍 支付42萬元、應向被害人 賴宜蓁 支付13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1年7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7日支付各被害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判決於101年8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嗣未按期給付,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緩刑宣告本為預測性裁判,以受刑人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受刑人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受刑人之刑罰優惠,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蘇粟美因犯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劉黃挽支付90萬元、向被害人顏珮珍支付42萬元、向被害人賴宜蓁支付13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1年7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7日支付各被害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判決於101年8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惟受刑人自判決確定迄至102年10月間,均僅給付各被害人4萬5,000元(已履行101年7月至102年3月共9期之給付,支付所有被害人共13萬5,000元,僅占所有應履行金額約5%)後,即未再給付賠償金,有被害人之刑事聲請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證,是受刑人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乃屬明確。再受刑人雖於本院調查時陳明:之前因為失業且要照顧病情惡化的母親 蘇許貴英 及三哥 蘇瑞山 ,所以未能履行緩刑所定負擔,在102年7月有找到一個業務的工作,9月開始可以每個月繳2至3萬元等語,惟本院依職權函詢蘇許貴英、蘇瑞山之就醫醫院,並經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以102年8月28日高市民醫病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病患蘇許貴英有退化性膝關節炎病史,惟自99年8月13日以後即無到院就診紀錄,單從病歷觀之,無法研判是否有不良於行狀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則以102年9月20日長庚院高字第C84132號函覆:病患蘇瑞山自90年4月10日因嚴重肌躍現象致部份日常生活須仰賴他人照顧等情,足認受刑人家屬雖因身體疾病而可能有日常生活必須倚賴他人照顧之情形,惟此情形在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前即已存在,縱令蘇瑞山於102年7月16日另因蜂窩性組織炎而加重病情,亦在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條件後數月始發生,且未改變蘇瑞山原本即須他人照護之本質,是受刑人於和解時當應衡酌其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認其可依和解條件履行,始同意和解條件,而被害人亦信其履行之誠信,遂同意和解並願予受刑人自新機會,則受刑人若輕率應允和解條件以圖緩刑之惠,而在法院為緩刑宣告後,始以經濟能力不足為由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宣告之公信及兼顧被害人利益之保護。況受刑人前給付9期後,第10期開始經被害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催繳,仍未如期匯款,復於承諾該檢察署將於一星期內履行完畢後,仍未如期給付,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且受刑人亦非依其所述自102年9月開始每個月有繳付2至3萬元之能力,迄今仍未有任何給付和解金之行動,復未積極向本院陳報償還計劃,此均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益徵受刑人反覆違背其承諾,堪認其無履行前揭緩刑條件之積極意願及能力,已屬刻意稽延拖欠,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