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0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友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402、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張友鴻於民國101年8月23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府安堤頂道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陰、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致與不當停等於府安堤頂道路之停止線前之告訴人 毛麗惠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肘、左前臂挫傷、右足踝、左膝挫傷、背挫傷、憂鬱症、急性壓力疾患等傷害之事實,係以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相符,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上揭所示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衛生署 嘉南 療養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紙及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102年5月9日嘉南秘字第1020003239號函檢附之病況函詢回覆單1件附卷可稽,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駕駛輕型機車,路口停等不當,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等情,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2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020150978號函送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所犯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及對於本案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承受之心理壓力及服用藥物後之身心後遺症,相較於被告於原審判決所受之2個月有期徒刑,兩者不符比例原則,且被告迄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云云。
四、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對被告所論處之罪,為法定本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非屬輕刑,且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並無違法可言。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吳勇輝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