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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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86號抗告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薛清漂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所為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雖係被告薛清漂所有、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衡以比例原則,認無沒收之必要為由,依聲請人即被告薛清漂之聲請,裁定發還上開營業大貨車,固無非見。惟查:被告薛清漂於偵查時自承購買上開營業大貨車之目的,係為用以行竊堆高機,而被告薛清漂亦因而竊取30台堆高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竊取20餘台堆高機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有罪之判決,且被告薛清漂所竊取之堆高機價值皆高達新臺幣數十萬元,且多數之堆高機皆經被告薛清漂販賣而不知去向,被害人損失慘重,是以扣案之營業大貨車若宣告沒收,顯不失比例原則,更符合公平正義,原審裁定發還扣案之營業大貨車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被告薛清漂所有,靠行於富
長貨運有限公司,業經富長貨運有限公司函覆屬實,並有靠行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附卷可憑,與被告薛清漂供稱:223-ZX號大貨車是我自己在嘉義市所購買,靠行於貨運公司名下等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65號卷㈢第378-379頁)相符。是可認223-ZX號大貨車係被告薛清漂所有。
㈡被告薛清漂涉犯之竊盜等案件,業於民國102年7月5日判
決,扣案之223-ZX號營業大貨車既非違禁物,雖係被告薛清漂犯罪所用之物,然衡以比例原則,無沒收之必要。因而依被告薛清漂之聲請,准予發還上開大貨車。
三、經查:㈠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發還扣押物之前提,當係聲請人所欲聲請發還之該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方可不待案件終結,而以裁定發還之。
㈡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聲請人即被告
薛清漂於99年10月間,以同案被告 蔡坤佑 為保證人,在嘉義市○○路某中古車商處購得,為被告薛清漂供述在卷,並有同案被告蔡坤佑證述可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62號卷㈠第219頁)。又同案被告 許嘉明 (按許嘉明所涉搬運贓物罪、加重竊盜罪嫌部分,現正由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2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供稱,223-ZX號大貨車係被告薛清漂交給伊,作為搬運堆高機所用,平時停放於被告薛清漂所承租,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倉庫或雲林縣二崙鄉之博登貨運等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62號卷(二)第127頁)。嗣該大貨車係於100年5月2日,在雲林縣○○鄉○○村○○路「博登貨運行」,經警命同案被告許嘉明提出而扣得,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0年度南大贓字第179號入庫清單可佐(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27號刑事卷宗內之警卷第444-448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2562號卷㈤第99頁),是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當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無訛。而同案被告許嘉明以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搬運被告薛清漂下手竊取之堆高機,所涉搬運贓物罪、加重竊盜罪嫌部分(按公訴人起訴許嘉明與薛清漂共同竊取堆高機,並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搬運),現正由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2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本院認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仍有留存之必要,暫不宜發還,聲請人即被告薛清漂以上開扣押物無留存必要請求發還云云,自難准許。
四、原審法院以被告薛清漂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且上開營業大貨車無沒收之必要,因而依被告薛清漂之聲請,准予發還上開大貨車,固非無見,惟同案被告許嘉明以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搬運被告薛清漂下手竊取之堆高機,所涉搬運贓物罪、加重竊盜罪嫌部分,現既由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2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本院認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仍有留存之必要,暫不宜發還,公訴人抗告意旨稱上開營業大貨車若宣告沒收,顯不失比例原則,則此部分亦尚有查明之必要,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又因相關案件現正由本院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2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即被告薛清漂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張瑛宗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