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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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5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崇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崇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崇傑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4月1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述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平和南路口而欲左轉進入平和南路時,本當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林桂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和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時,號誌為紅燈,因機車臨停區停有他輛自用小客車,而其擬左轉平和東路,遂停在臨停區前面未超過斑馬線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停在臨停區靠近雙黃線處,應予更正),洪崇傑於左轉時,竟疏未注意及此,所駕駛前述汽車之左前車身因而撞擊林桂蘭所騎乘上開機車車頭左側把手,致林桂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小腿挫傷、右腳擦傷等傷害。洪崇傑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撥打電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而於員警知悉前揭車禍事故前坦承肇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林桂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洪崇傑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擦撞在平和南路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林桂蘭所騎乘機車之情事,惟辯以:告訴人停在雙黃線外之逆向車道,嚴重侵佔其行駛道路之「絕對路權」云云。惟查被告駕駛前述汽車左轉,擦撞告訴人停等紅燈之機車車頭左側把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屬實,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6張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足資佐證。而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係停在機車臨停區前面,尚未超過斑馬線乙節,已據被告、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分別向處理員警供述明確各情,亦有前述談話紀錄可稽,是被告所辯告訴人停車位置與顯事實不符,殊無可採。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一般駕駛者處於被告同一之情況下,若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必要之安全措施,應無不能避免車禍事故發生之理,被告卻猶將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機車撞擊倒地而肇事,則被告自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胸部挫挫傷、右小腿挫傷、右腳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受傷結果間,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灼然。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具狀聲請將本案送由交通事故鑑定中心鑑定肇事責任,經核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員警知悉前,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卷附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案發當日17時55分許在肇事現場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致告訴人於傷,且藉「絕對路權」而圖卸自己之駕車過失責任,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無何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再斟酌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被告、告訴人係因對於應賠償金額之認知落差過大,致乏繼續調解意願,以迄未達成和解(卷附本院刑事審查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參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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