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永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永賢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永賢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4日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光華三路口公園內,徒手毆打 潘基仁 ,致潘基仁受有頭部外傷、左腕挫傷等傷害。另基於毀損犯意,於101年4月25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巷00號前,持鐵釘刺破潘基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後輪胎。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01年4月27日0時50分許,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1「順口檳榔攤」內,徒手毆打潘基仁,致潘基仁受有頭部外傷、右眼挫傷併眼角膜局部出血、左膝部挫傷、左前臂及手背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案經潘基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基仁於警詢及偵查、證人 潘如瀅 於偵查、現場目擊證人 丁曉嵐 、 蔡宜靜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害罪。被告所犯前述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並因而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諸多傷勢,另損壞告訴人之機車輪胎,顯然無視他人之身體、財產等權益,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案受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尚非素行不佳之人。並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斟酌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被告、告訴人係因對於應賠償金額之認知落差過大,致乏繼續調解意願,以迄未達成和解(卷附本院刑事審查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本次修正之立法目的,使行為人若所犯數罪中,有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能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所犯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