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2號聲請人甲○○
1號寄台中市相對人乙○○
27弄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零肆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9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此所稱之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至於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尚不得於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將強制執行所支出費用併入計算在訴訟費用中,合先敘明之。本件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一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至於聲請人所聲請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因編號第6至第11項係屬執行費用而非訴訟費用,自不得於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案件中併同聲請確定其數額,該部分已另移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處理,附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悌愷附表一: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799元第一審送達費209元繳交郵票390元,退還郵票181元。
第一審測量費28392元第一審戶籍謄10元本申請費合計4041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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