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8號聲請人甲○○
乙○○共同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庚○○○
丙○○壬○○寅○○丑○○辛○○癸○○子○○戊○○丁○○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6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應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審查後,除郵票費已發還聲請人新臺幣1482元部分應予剔除外,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負擔金額欄(具體項目如後附計算書所載)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1審裁判費│23,308元│├──────┼─────────├│郵票費│858元(0000-0000│││=858)│├──────┼─────────┤│鑑定費│31,500元│├──────┼─────────┤│測量費│4,300元│├──────┼─────────┤│合計│59,966元│└──────┴─────────┘附表:
┌──┬─────┬─────┬───────┐│編號│所有權人│應分擔比例│應負擔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庚○○○│1/4│14,992元│├──┼─────┼─────┼───────┤│2│丙○○│1/24│2,499元│├──┼─────┼─────┼───────┤│3│壬○○│1/24│2,499元│├──┼─────┼─────┼───────┤│4│寅○○│1/24│2,499元│├──┼─────┼─────┼───────┤│5│丑○○│1/24│2,499元│├──┼─────┼─────┼───────┤│6│辛○○│1/24│2,499元│├──┼─────┼─────┼───────┤│7│癸○○│1/24│2,499元│├──┼─────┼─────┼───────┤│8│子○○│1/16│3,748元│├──┼─────┼─────┼───────┤│9│戊○○│1/16│3,748元│├──┼─────┼─────┼───────┤│10│卯○○│1/16│3,748元│├──┼─────┼─────┼───────┤│11│丁○○│1/16│3,7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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