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執字第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執字第00032號聲請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即債權人)代表人甲○○代理人 賴見強 律師
古宏彬 律師相對人乙○○即債務人)號2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由行政法院執行之行政強制執行程序,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關於法院強制執行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並未規定,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強制執行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均無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則規定,法院認訴訟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是行政法院認無行政強制執行之管轄權者,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得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參加其開辦之職業訓練,雙方簽立職業訓練契約書,依契約第4條規定,學員於受訓期間如有擅自離訓或退訓者,應賠償受訓期間之學雜費、材料費及保險費用;契約第9條規定,學員未依契約履行賠償責任時,同意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自願接受強制執行,聲請人並得以本契約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相對人於民國95年3月30日退訓,尚有賠償金額計新臺幣12,973元未繳納,迭經追討,相對人均未置理。為此,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未表明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即債務人之住所地之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至兩造簽立「職業訓練契約書」第9條約定:如因契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聲請人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乙節,經核該項約定係有關訴訟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且強制執行程序不能合意管轄,非可認為本件應由本院管轄,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執行處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