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1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罰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147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台財訴字第09500293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與優蓓仕托兒所負責人 洪麗華 之配偶 劉中耀 簽訂租賃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700之11地號及第699之1地號及地上物出租供興建托兒所,並自行申報租賃收入計新臺幣(下同)752,400元,案經被告依據查得資料及優蓓仕托兒所開立之扣繳憑單調增租賃所得為2,376,392元,併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6,631,116元,淨額5,849,116元,補徵稅額775,442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775,442元處以0.2倍之罰鍰計156,3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調增租賃所得及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據以核定原告漏報租賃所得稅額之憑證資料即承租人優蓓仕托兒所開立所得人為原告之9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經核係屬該承租人「逾期申報」後之補行申報扣繳憑單,就該所得及扣繳憑單,既係承租人優蓓仕托兒所「逾期申報」,承租人於原告申報90年度綜所稅時,當然無從交付或送達予原告,原告於申報90年度綜所稅時,完全不知有是項扣繳憑單收入,當然無從申報是項所得,原告自無故意或過失漏未申報所得之行為,然被告竟仍以原告無法證明無過失為由,裁罰原告156,300元罰鍰云云,應屬錯誤,應予撤銷。再者本件承租人因基於使用上需要,將原告原有建物予以改建,就原告而言,自始至終均認為該改建建物與原告原有建物無異,且日後於租期屆滿後,亦將予以拆除,原告根本無所謂「租金收入所得」可言,原告當然無庸申報是項「所得」,又何來故意或過失漏未申報所得可言?被告逕予裁罰,顯屬錯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其中有關按原告所漏稅額775,400元處以0.2倍罰鍰計156,300元部分。被告則以原告取得該建物所有權為其所不爭,自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非待收到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始負申報責任,又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抵繳稅款之依據,非申報所得之唯一憑據,是原告漏未申報系爭所得,且未於被告查獲前自動補報補繳,則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過失漏報之責任,依規定自應處罰等語為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又「公司與地主訂定土地租賃契約,由其在所承租之土地上自費建屋,並以出租人名義為起造人及將該房屋登記為出租人所有,約定該公司需另支付租金及租賃期滿應拆屋還地,因出租人自房屋興建完成即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於租賃期間屆滿,該建物是否拆除,當由出租人自由處分,不因此而影響出租人已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之事實,故該房屋之建造成本,仍應視為承租土地之對價,按該公司於各該建造年度實際支付之工程造價,核課出租人建造年度之租賃所得。」亦經財政部88年3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此一函釋與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並無牴觸,本件自得予以援用。
四、經查,本件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700之11地號及699之1地號土地及地上物出租予訴外人洪麗華,供渠興建優蓓仕托兒所使用,並由該承租人出資,而由原告與顯昌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顯昌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書,以原告之名義為起造人建造系爭房屋,該房屋於90年度竣工,工程總價4,150,000元由該托兒所於90年度支付完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南投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優蓓仕托兒所負責人洪麗華94年10月27日談話紀錄、顯昌公司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及該公司代表人 胡房融 94年10月28日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均堪憑信。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房屋之建造成本,仍應視為承租系爭土地之對價,應核課出租人建造年度之租賃所得,是被告加計承租人代繳房屋稅19,110元,並減除43%之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核定原告90年度租賃所得,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並無不合。原告既出面訂約且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則渠對此部分出租房屋之所得,自不能諉為不知,依前述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及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有申報繳納之義務。且此項作為義務乃法律所明定,非待原告收受相關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始行發生,縱渠未取得是項憑單,依法亦應申報繳稅,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申報繳納,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原告以承租人逾期始「補行申報扣繳憑單」,致渠不知有此部分收入而未加申報,應無故意過失云云,核非可採。又系爭建物計有兩棟,均屬新建,業經載明於使用執照,有南投縣政府工務局90投縣工築(使)字第1658、1446號使用執照附原處分卷可按,原告主張係「改建」,核與事實不符。另該建物將來是否拆除,係原告取得建物後之處分行為,與原告於90年度取得系爭建物建造成本,核屬二事,均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從而,被告依首揭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所漏稅額775,400元,處以0.2倍罰鍰計156,300元,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俱無足採,原處分按原告所漏稅額775,400元處以0.2倍罰鍰計156,300元,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第四庭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