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調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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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調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楊阿乖 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
、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1151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
30條規定「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一、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
,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二、質權人依民法
第906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登記於出質人
者。三、典權人依民法第921條或第922條之1規定重建典物而
代位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
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於民國96年7
月31日、99年6月28日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另得由權
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
申請者,例如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
法規適用之彈性,爰增訂第三款」、「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一條
、第九百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典物滅失,典權人重建時,原典
權對於重建之物,視為繼續存在。為保障典權人之權益,如滅
失之典物為已登記之建物,於該建物重建後,典權人應得代位
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俾得將原典權轉載於重建之建物登記簿
上,爰增訂第三款規定,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是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土地登
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代位申請登記。
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 吳圻秋 分割被繼承
楊水波 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系爭土地迭
次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吳忠 、吳圻秋及被告公同共有,惟
吳忠已經死亡,吳圻秋為其繼承人之一,則原告請求分割,
難謂已符民法第759條規定。原告既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4年度促字第36907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當得依民法第24
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就吳忠所遺公同共有
之系爭土地,代位吳圻秋辦理繼承登記,無庸起訴請求法院
命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
㈡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依民法第24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代位債務人
吳圻秋,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吳忠所遺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號土地之繼承登記。
於代位繼承登記完成後,提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應揭露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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