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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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連昶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6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審竹交簡字第三六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對連昶昇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聲請書誤載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應予更正)提供12
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9年6月10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99年度執保字第351號執行保護管束及99年度執緩字第351號執行義務勞務。查該受刑人連昶昇未向公庫支付5萬元。經新竹地檢署電話連絡受刑人連昶昇稱:因目前沒有工作,沒有錢可以繳納該筆款項,並已表明可以撤銷緩刑,該員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顯然認為該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連昶昇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12日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99年6月10日確定等情,有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至遲應於99年12月9日履行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緩刑負擔,惟受刑人至99年12月17日止,均未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負擔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緩字第
351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及99年12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
1紙附卷可證。受刑人前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受刑人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同時宣告緩刑
5年,且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又其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等一切情事,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緩刑負擔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未依約履行緩刑負擔,以此客觀事實觀之,受刑人既甘服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其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顯未知悔悟,據此,前述判決對受刑人所處罪刑予以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非無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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