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人王昭貴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犯詐欺案件(本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
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審竹簡字第六號判決對王昭貴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保護管束人王昭貴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
度(原聲請書誤載為98年度)審竹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執行140小時(原聲請書誤載為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99年7月22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99年度執保字第422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99年度執緩字第419號執行義務勞務。茲該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拘提不到,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
查:
㈠受保護管束人王昭貴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
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9年7月22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為憑。
㈡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經新竹地檢署第一次通知受保護管
束人應於99年9月30日至該署報到之傳票,雖係:⑴於99年9月2日以受保護管束人之戶籍地「新竹市○○區○○里○鄰○○路○○○號(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及⑵於99年8月31日以受保護管束人之居所地「新竹市○○區○○路○號12樓」、「新竹市○○路民樂巷316號3樓」為執行傳票送達處所,有竹檢99年度執保字第422號送達證書影本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2、15頁),然本件受保護管束人於99年8月2日起至99年9月28日止,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公共危險罪罰金易服勞役(確定判決案號:本院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3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而該署所發命受保護管束人到案執行通知之送達地址僅為上開戶籍地址及居所地址,未見曾將該通知送達予被告所服刑之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之送達證明,此部分尚難認已合法通知被告於限定時間報到。
㈢惟新竹地檢署再次:⑴於99年10月20日以受保護管束人之上開
戶籍地,及⑵於99年10月18日以受保護管束人之上開2處居所為執行傳票送達處所,通知受保護管束人應於99年11月18日至該署報到,經郵政機關就上開戶籍地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為送達時,因未獲會晤受保護管束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將該執行傳票寄存送達於香山派出所,另就上開2處居所地址為送達時,各因未獲會晤受保護管束人、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乃分別將該執行傳票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中華敦煌大廈警衛室守衛代為簽收及退回,亦有新竹地檢99年度執保字第422號送達證書影本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21頁),足認已合法通知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命令。
㈣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王昭貴位於上開戶籍地、
2處居所執行拘提,結果為:⒈本案受刑人王昭貴住居所新竹市○○路民樂巷316號三樓,經查無此住址,故未能拘提到案。
⒉警方於 王民 居住所,新竹市○○路○號現地查訪,該大樓管理員稱王民已搬出該處數年之久,不知去向。
⒊警方於另處居住所查訪(新竹市○○路○○○號),該處所為新竹市香山區戶政事務所,王民未居住於上址。
綜上各點,警方於上述各址查訪,皆發現王民確實未居住於拘票登記之居住所,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12月10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90025875號函暨所附之99年度執保字第422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9年12月17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990033776號函暨所附之99年度執保字第422號拘票暨警員 趙子敏 於99年12月15日出具之拘提報告書、拘提照片等資料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28~31、33~
36、39~43頁),是亦均拘提未果。㈤足見,本件受保護管束人確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按,緩刑
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所定之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而撤銷緩刑之宣告,事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刑罰執行,涉及人身自由之程序保障,法院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前,自應詳加調查有無該事由。茲該受保護管束人王昭貴確實經合法傳喚、拘提不到,如前所述,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受保護管束人於前開99年8月29日起至99年9月28日止,因執行公共危險案罰金易服勞役,當時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留存之通訊地址,其上記載為新竹市○○里○○鄰○○路○號14樓,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然依上述警員趙子敏於99年12月15日出具之拘提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7頁),業已實地查訪並答覆:該大樓管理員稱受保護管束人已搬出該棟大樓數年之久等語明確,從而,堪認王昭貴行蹤不明;又受保護管束人目前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事,亦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48頁)。審酌受保護管束人王昭貴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行蹤不明、傳拘無著,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堪認受保護管束人王昭貴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之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添具繕本1件)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