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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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72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蔡志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何冠穎 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31至32、33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張儷瓊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727號被告蔡志誠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誠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5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下營區紅甲里區南68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道路與南69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此時適有何冠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駛來,致蔡志誠之車輛右前車頭與何冠穎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何冠穎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之傷害。蔡志誠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冠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志誠、告訴人何冠穎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蔡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