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晃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晃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2、4行「機車」,均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晃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晃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撞擊告訴人 劉芳秀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四到第十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及血胸等傷害,竟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偵1卷第25頁),然其嗣未依和解內容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被告就此當庭表示:我經濟能力無法負荷,我可以接受去執行等語(本院卷第35頁);復斟酌被告本案犯行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053號予以緩起訴處分,被告已依緩起訴處分條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在卷可考;參以本案發生之時間、地點、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從事組裝組合屋,需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62號被告林晃志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
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晃志於民國110年7月18日16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8915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六甲區信義街由南往北行駛,嗣行經信義街與中正路80巷之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劉芳秀所騎乘、沿同方向行駛之車號000–3868號機車,致劉芳秀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四到第十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及血胸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林晃志明知其騎車肇事致劉芳秀倒地受傷,惟為逃避刑事責任,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通知警方或救護車到場,亦未留下任聯絡資訊,即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劉芳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晃志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劉芳秀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晃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信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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