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5月1日至同年5月12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下稱臺南三信)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7年4月15日起,在不詳地點架網竊取附表所示之鴿主丙○○等人所有飛經該處之賽鴿,並從賽鴿腳環取得鴿主電話,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鴿主丙○○等人電話聯絡,要求其等須付出贖款,才願將賽鴿釋回等語,致鴿主丙○○等人因恐所飼養之賽鴿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再由該擄鴿勒贖集團持甲○○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前往領款後,將賽鴿放飛,該擄鴿勒贖集團共同以此恐嚇方式使鴿主丙○○等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即證人丙○○、乙○○、丁○○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陳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上開帳戶確實為伊所申請設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以及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伊忘記取出而遺失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97年4月9日分別在臺南三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存款帳戶(帳號分別為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並於開戶之際即均存款2000元至前開帳戶內;復於同年4月11日自臺南三信提領1,900元,另於同年4月10日自國泰世華銀行提領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98年6月29日南三信總字第1565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對帳單影本一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98年6月24日(98)國世銀東臺南字第0980000211號函及附件被告開戶資料與97年4月至5月之交易明細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參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0971000706號卷第62至67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害人丙○○、乙○○、丁○○於附表所示時地,受犯罪集團成員恐嚇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申辦之臺南三信帳戶以交付財物等情形,業據被害人丙○○、乙○○、丁○○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詳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0971000706號卷第2頁、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調查筆錄第1至2頁、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調查筆錄第1至4頁),並有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1紙、臺南三信匯款解付傳票2紙、臺南三信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97年5月1日至97年6月4日存款對帳單5紙在卷可稽(詳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0971000706號卷第33頁、第62至6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開立台南三信、國泰世華二帳戶係因為與朋友 林柏廷 本來要各出6萬元一起作鹽酥雞生意,但因林柏廷銀行信用不好,所以伊開立兩個帳戶,臺南三信的帳戶是供合夥工作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則是供自己使用;伊原另有一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原名: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的帳戶,但不欲使 林伯廷 知悉,因而另開帳戶;嗣因林柏廷沒將錢匯入也不接電話,所以生意便沒繼續作下去,故於97年4月10日與11日把錢提領出來,但當時仍存有一絲希望林柏廷會將錢匯入,所以不結清上開帳戶。後來伊便忘記此事,亦未使用上開帳戶,從大陸回國後發現機車內的存摺、金融卡均遺失,始至97年5月26日去臺南三信辦理遺失的手續云云。是依被告於本院所為前開供述,其於97年4月9日甫因欲與友人從事鹽酥雞事業,而開設2帳戶,卻於翌日及2日後,即以無法聯絡合夥事業伙伴為由,認合夥事業無望而將2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被告此等行徑與其說法顯與常理相違。況被告申辦之前開2帳戶中,有1帳戶係供其自己使用,縱認合夥事業無法繼續,亦無將供自己使用之帳戶一併提領殆盡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與事理相違,難以採信。綜此,被告甫新申請帳戶,旋即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其所為此等行徑,顯與通常申辦帳戶暨使用之常情有違,不無可疑。
(三)按現今銀行金融交易倚重自動櫃員機運作甚深,而使用此等服務時,除需持有提款卡、存摺等物外,尚須輸入申辦帳戶者設定之密碼,始能利用自動櫃員機而使用該帳戶或自帳戶內提領款項。易言之,雖取得帳戶之提款卡,然未併同知悉提款卡密碼者,仍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自該帳戶領取款項,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若非被告自行交付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等資訊,衡情詐騙集團無從使用被告前開帳戶,並自該帳戶內提領被害人丙○○等人所匯入之款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申辦本案之台南三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均曾重設密碼(參見本院卷第45頁),是除被告自行告知外,他人無從知悉被告所申辦之台南三信帳戶之密碼。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台南三信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予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資訊,被告辯稱:申辦之前開台南三信帳戶提款卡等物置於機車內,不慎遺失,並未持以交付予他人云云,顯無可採。
(四)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收集者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恐嚇犯罪乙節當有預見。況觀諸現今社會上,不法犯罪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工具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本件被告明知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竟加以同意,顯然對於取得該帳戶者將之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應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對恐嚇取財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觀諸前揭說明,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乃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敘及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部分,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敘及之附表編號1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恐嚇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恐嚇金額非鉅,及其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黃翰義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恐嚇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金融機│││││與匯款地││構、戶名與帳│││││點││號│├──┼───┼────┼────┼────┼──────┤│1│丙○○│97年5月│97年5月│新臺幣│臺南三信││││19日上午│19日下午│2,028元│戶名:甲○○││││某時│1時許、││帳號:000291│││││雲林縣西││00000000號│││││螺鎮農會│││├──┼───┼────┼────┼────┼──────┤│2│乙○○│97年5月│97年5月│新臺幣│臺南三信││││12日│12日下午│2,028元│戶名:甲○○│││││1時20分││帳號:000291│││││許、臺南││00000000號│││││縣西港鄉│││││││農會│││├──┼───┼────┼────┼────┼──────┤│3│丁○○│97年5月│97年5月│新臺幣│臺南三信││││12日│12日下午│2,512元│戶名:甲○○│││││3時38分││帳號:000291│││││許、臺南││00000000號│││││縣白河鎮│││││││之土地銀│││││││行白河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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