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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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43號上訴人 蔡瑞蓮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 律師上訴人 劉俊良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4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劉俊良給付超逾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捌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蔡瑞蓮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劉俊良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蔡瑞蓮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俊良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蔡瑞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蔡瑞蓮(下稱蔡瑞蓮)主張:上訴人劉俊良(下稱劉俊良)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3日凌晨5時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車號00-0000小客車),沿台北縣蘆洲市○○○路往同縣三重市方向行駛,至中山一路、永安北路交岔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同向在前方等紅燈由 王忠俊 駕駛搭載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伊坐在該車內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傷等傷害,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另伊因系爭車禍受傷就醫治療長達數月之久,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劉俊良亦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是伊因該車禍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計新台幣(下同)28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劉俊良應給付伊280萬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劉俊良應給付蔡瑞蓮35萬8712元本息,並駁回蔡瑞蓮其餘之請求;蔡瑞蓮僅就敗訴部分中之98萬3740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劉俊良則對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蔡瑞蓮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劉俊良應再給付蔡瑞蓮98萬3740元,及自9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答辯聲明:駁回劉俊良之上訴。
二、劉俊良則以:伊、王忠俊、 蔡宏能 (即蔡瑞蓮之弟)以蔡瑞蓮代理人身份,於96年11月3日業已就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請求成立和解,蔡瑞蓮對伊除醫藥費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和解而消滅;另蔡瑞蓮除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轉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外,其餘醫療費用、藥品費用之支出,均非屬必要,自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劉俊良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瑞蓮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答辯聲明:駁回蔡瑞蓮之上訴。
三、查,劉俊良於96年11月3日凌晨5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小客車,沿台北縣蘆洲市○○○路往同縣三重市方向行駛,至中山一路、永安北路交岔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同向在前方等紅燈由王忠俊駕駛搭載蔡瑞蓮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蔡瑞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傷等傷害;經蔡瑞蓮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 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向原法院刑事庭以劉俊良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為由,聲請簡易處刑,劉俊良並經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車禍刑事案件);劉俊良、王忠俊、蔡宏能(即蔡瑞蓮之弟)以蔡瑞蓮代理人身份,三方於96年11月3日簽訂和解書等情,有卷附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調偵字第6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法院交通法庭97年度交簡字第2658號刑事簡易判決、和解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頁、第8至9頁、第20頁、原審卷㈡第5至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禍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0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1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劉俊良就系爭車禍是否有過失?㈡若是,則蔡瑞蓮請求劉俊良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劉俊良就系爭車禍是否有過失?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劉俊良於96年11月3日凌晨5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小客車,沿台北縣蘆洲市○○○路往同縣三重市方向行駛,至中山一路、永安北路交岔口時,撞及同向在前方等紅燈由王忠俊駕駛搭載蔡瑞蓮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蔡瑞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傷等傷害等情,有系爭車禍刑案案件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可參(見偵查卷第11至20頁),並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6頁),復為劉俊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1頁反面);是以,劉俊良駕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在前方等待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內乘客蔡瑞蓮受傷,足見劉俊良前開駕車撞及前車之行為,顯有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自屬有過失。且劉俊良前開行為涉有過失傷害罪部分,亦經檢察官向原法院刑事庭以劉俊良前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有過失為由,聲請簡易處刑,並經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益證劉俊良前開駕車之行為,因違反交通安全注意義務,致蔡瑞蓮受傷,是劉俊良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㈡、蔡瑞蓮請求劉俊良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當?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車禍發生,致蔡瑞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頸椎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中,在醫院與劉俊良之代理人即其母洽商系爭車禍之和解事宜,嗣經蔡瑞蓮同意以6000元與劉俊良就系爭車禍而生之損害賠償達成和解,因其在醫院就醫無法親至交通隊製作和解書,乃委由其弟即蔡宏能代理至該隊簽署和解書等情,業經證人(即製作和解書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下稱交通分隊〉警員) 張治德 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9至30頁),核與證人(即蔡瑞蓮之弟)蔡宏能證述因蔡瑞蓮在醫院無法親至交通分隊簽署和解書,乃委託其代理至交通分隊簽署該和解書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9頁);且蔡宏能於和解書上其簽名之上方加寫「代」字,有和解書可稽,足見蔡宏能既係受蔡瑞蓮之委託至交通分隊簽署系爭和解書,則蔡宏能自係基於代理蔡瑞蓮而簽署系爭和解書,則系爭和解契約自已因兩造意思合致而成立甚明。
⑵、雖蔡瑞蓮主張:兩造僅就醫藥費部分洽商和解事宜,此
觀和解書僅記載醫藥費用,而不及於其他即明。故系爭和解契約效力僅以醫藥費用為限,不及於其他增加生活上之支付、工作損失、交通費用、非財產上之損害等項目之請求云云,固有卷附系爭和解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頁)。然查: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何在,自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觀諸系爭和解書雖僅記載:「96年11月3日5時5分
於蘆洲市○○○路與永安北路路口所發生之交通事故,....甲方(指劉俊良)賠償丙方(指蔡瑞蓮)醫藥費陸仟元,往後醫藥費不足再由甲方支付醫藥費。」等字樣(見原審卷㈠第22頁),然係因製作和解書之警員張治德未見到蔡瑞蓮之傷勢,於製作和解書時,乃建議兩造針對蔡瑞蓮因系爭車禍受傷部分,於和解日後,若另有醫療費用之支出,則此部分之醫療必要費用仍由劉俊良支付,並經兩造同意,乃於系爭和解書內特別加註「醫藥費陸仟元,往後醫藥費不足再由甲方支付醫藥費。」等字樣等情,業經證人張治德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29頁);再參酌該和解書之和解條件欄中記載「嗣後無論如何情形,...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乙節以觀,足認兩造於簽署系爭和解書之真意,即蔡瑞蓮因系爭車禍而生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除醫藥費用外,其餘之請求均已因和解而拋棄甚明。
③、是以,蔡瑞蓮以系爭和解書僅記載醫藥費用,而不
及於其他費用為由,主張系爭和解契約效力僅以醫藥費用為限,不及於其他增加生活上之支付、工作損失、交通費用、非財產上之損害等項目之請求云云,並無可取。
⒊又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
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承前,兩造既於和解書中,就蔡瑞蓮因系爭車禍所致之
醫藥費不足部分,特別予以保留請求之權利,則蔡瑞蓮嗣後因系爭車禍受傷所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含藥品費用),請求劉俊良賠償,核屬有據。至於其他因系爭車禍而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即交通費用、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看護費用〉、工作損失、非財產損害等,詳附表所示),既已包含在系爭和解契約之範圍內,並經蔡瑞蓮拋棄此部分之請求,則蔡瑞蓮就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茲就蔡瑞蓮請求之醫療費用分別准駁如下:
①、96年11月3日至97年7月24日止,計4萬6964元部分:
A、新光醫院醫療費用9524元部分:蔡瑞蓮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至新光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524元部分,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0至42頁);惟蔡瑞蓮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傷等傷害,則前開醫療費用收據中,關於蔡瑞蓮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7日,至該院耳鼻喉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核與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要屬無關,是該3日之醫療費用510元、530元、720元(見原審卷㈠第36至38頁),應予剔除。其餘醫療費用計7764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7764),均為蔡瑞蓮至神經外科、內科就診之費用,核屬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支付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B、三重醫事放射所檢查費用2000元部分:蔡瑞蓮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需要檢查頸椎而支出X光片檢查費用計2000元乙節,業據提出檢查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0頁),核與該所回函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38頁),核此部分係屬其治療之必要費用之一,應予准許。
C、啄木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計1萬4950元部分:蔡瑞蓮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至啄木鳥中醫診所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計1萬4950元乙節,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3至57頁),核與該診所回覆本院蔡瑞蓮係因頸椎、頭部挫傷而就診,並予以物理治療、針灸、外敷藥、內服藥乙情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63頁診斷證明書),足證蔡瑞蓮至前開中醫診所治療,核屬因系爭車禍受傷所致,該部份之醫療費用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應予准許。是劉俊良抗辯此部分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且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並無可採。
D、振興復健中心醫療費用550元部分:蔡瑞蓮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需要檢查頸椎而支出檢查費用550元乙節,業據提出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2頁),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應予准許。
E、友祥外科診所醫療費用700元部分:蔡瑞蓮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需要檢查頸椎而支出醫療費用700元乙節,業據提出友祥外科診所腦神經外科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3頁),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應予准許。
F、保順聯合診所醫療費用5250元部分:蔡瑞蓮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至保順聯合診所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250元部分,固據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8至62頁);但觀諸前開收據僅記載自費注射劑、醫藥費,亦無法證明蔡瑞蓮係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就醫,自難僅憑蔡瑞蓮曾至該診所就醫支出之費用,即可謂係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之醫療必要費用。是蔡瑞蓮主張此部分之費用,既無法證明係屬系爭車禍所應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則其請求劉俊良賠償,核屬無據,應予剔除。
G、宏國診所醫療費用6000元部分:蔡瑞蓮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至宏國診所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計6000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3至49頁),核與該診所回覆本院蔡瑞蓮係因頸椎、頭部挫傷而就診,並予以治療乙情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39頁診斷證明書),足證蔡瑞蓮至前開診所治療,核屬因系爭車禍受傷所致,該部份之醫療費用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應予准許。是劉俊良抗辯此部分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且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要無可採。
H、 鄭俊堂 診所醫療費用1700元部分:蔡瑞蓮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至鄭俊堂診所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700元部分,固據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6頁);但觀諸前開收據並未記載蔡瑞蓮係因何病因至該所就診,自難僅憑蔡瑞蓮曾至該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即可謂係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之醫療必要費用。是蔡瑞蓮主張此部分之費用,既無法證明係屬系爭車禍所應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則其請求劉俊良賠償,核屬無據,應予剔除。
I、石外科診所醫療費用200元部分:蔡瑞蓮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至石外科診所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00元部分,固據提出門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4頁);但觀諸前開收據並未記載蔡瑞蓮係因何病因至該所就診,自難僅憑蔡瑞蓮曾至該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即可謂係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之醫療必要費用。是蔡瑞蓮主張此部分之費用,既無法證明係屬系爭車禍所應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則其請求劉俊良賠償,核屬無據,應予剔除。
J、 周宏法 診所醫療費用400元部分:蔡瑞蓮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至周宏法診所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00元部分,固據提出門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2至63頁);但觀諸前開收據並未記載蔡瑞蓮係因何病因至該所就診,自難僅憑蔡瑞蓮曾至該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即可謂係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之醫療必要費用。是蔡瑞蓮主張此部分之費用,既無法證明係屬系爭車禍所應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則其請求劉俊良賠償,核屬無據,應予剔除。
K、共和復健外科診所醫療費用150元部分:蔡瑞蓮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至共和復健外科診所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50元部分,固據提出門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5頁);但觀諸前開收據並未記載蔡瑞蓮係因何病因至該所就診,自難僅憑蔡瑞蓮曾至該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即可謂係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之醫療必要費用。是蔡瑞蓮主張此部分之費用,既無法證明係屬系爭車禍所應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則其請求劉俊良賠償,核屬無據,應予剔除。
L、榮總醫院醫療費用480元部分:蔡瑞蓮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至榮總醫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計480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1頁),核與該院回覆本院蔡瑞蓮係因頸椎、頭部挫傷而就診,並予以治療乙情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44頁該院98年8月12日北總神字第0980016437號函),足證蔡瑞蓮至該院治療,核屬因系爭車禍受傷所致,該部份之醫療費用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應予准許。
M、 陳麗雯 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50元部分:蔡瑞蓮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至陳麗雯中醫診所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50元部分,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4頁);但觀諸前開收據並未記載蔡瑞蓮係因何病因至該所就診,自難僅憑蔡瑞蓮曾至該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即可謂係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之醫療必要費用。是蔡瑞蓮主張此部分之費用,既無法證明係屬系爭車禍所應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則其請求劉俊良賠償,核屬無據,應予剔除。
N、馬偕醫院醫療費用4760元部分:蔡瑞蓮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至馬偕醫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計4760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6至29頁),核與該院回覆本院蔡瑞蓮係因頭部挫傷而就診乙情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54頁該院98年8月15日馬院醫外字第0980003508號函),足證蔡瑞蓮至該院治療,核屬因系爭車禍受傷所致,該部份之醫療費用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應予准許。
O、連眼科診所醫療費用150元部分:蔡瑞蓮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至連眼科診所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150元部分,固據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6頁);但觀諸前開收據並未記載蔡瑞蓮係因何病因至該所就診,自難僅憑蔡瑞蓮曾至該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即可謂係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之醫療必要費用。是蔡瑞蓮主張此部分之費用,既無法證明係屬系爭車禍所應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則其請求劉俊良賠償,核屬無據,應予剔除。
P、依上說明,蔡瑞蓮主張系爭車禍受傷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於剔除前開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外,共計3萬720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7204)部分,核屬為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至於蔡瑞蓮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②、97年7月31日至98年5月5日止,計9353元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95至196頁):
Ⅰ、經查,蔡瑞蓮因系爭車禍受傷,即自96年11月3日先後至各醫院就診,本院參酌蔡瑞蓮於97年7月31日至亞東醫院就診,主述因前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推測應為腦震盪引起之後遺症,約需觀察半年乙節,有卷附該院98年8月10日亞歷字第098641047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5頁),足認蔡瑞蓮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自97年7月3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即至多半年觀察期)即可復原,是蔡瑞蓮主張超逾98年1月31日以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既無法舉證與系爭車禍有關,自應予以剔除。
Ⅱ、亞東醫院醫療費用4133元部分:蔡瑞蓮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自97年7月31日至98年1月21日至亞東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133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8至50頁、第57至58頁、第61至63頁、第68頁),核與該院回覆本院蔡瑞蓮係因腦震盪後遺症而就診乙情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45頁該院回函),足證蔡瑞蓮至該院治療,核屬因系爭車禍受傷所致,該部份之醫療費用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應予准許。
Ⅲ、榮總醫院醫療費用部分:蔡瑞蓮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於97年8月29日至同年12月5日支出醫療費用計4280元部分(詳本院卷㈠第195頁),固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1至56頁、第59頁);惟蔡瑞蓮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傷等傷害,則前開醫療費用收據中,記載蔡瑞蓮至該院精神科就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核與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要屬無關,是前開醫療費用自應予剔除。另蔡瑞蓮於97年12月5日、98年1月7日至該院神經內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60元、540元部分(見本院卷㈠第60頁、第64頁),核與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之部位醫療有關,核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此部分應予准許。
Ⅳ、啄木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計2350元部分:蔡瑞蓮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於98年1月22日、同年月24日至啄木鳥中醫診所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計2350元乙節,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6至67頁),核與該診所回覆本院蔡瑞蓮係因頸椎、頭部挫傷而就診,並予以物理治療、針灸、外敷藥、內服藥乙情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63頁診斷證明書),足證蔡瑞蓮至前開中醫診所治療,核屬因系爭車禍受傷所致,該部份之醫療費用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應予准許。是劉俊良抗辯此部分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且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並無可採。
Ⅴ、依上說明,蔡瑞蓮自97年7月31日至98年1月31日止,共計醫療費用計7483元(計算式:4133+540+460+2350=7483)部分,核屬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於蔡瑞蓮超逾上開請求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③、藥品費用10萬2900元部分:
蔡瑞蓮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另再支出藥品費用10萬2900元乙節,固據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7至73頁)。但蔡瑞蓮並未提出醫師處方籤,以證明前開中藥藥品係屬治療其因系爭車禍醫療上所必要,自難僅憑蔡瑞蓮自行至藥房購買之藥品,即可謂係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之醫療必要費用。是蔡瑞蓮主張此部分之費用,既無法證明係屬系爭車禍所應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則其請求劉俊良賠償,核屬無據,應予剔除。
④、綜上,蔡瑞蓮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共計為4萬4687元(計算式:37204+7483=44687)。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1萬2904元(即15114元扣除本院前開不予准許之醫療費用項目而保險公司確有理賠金額計2210元,共計為12904元)後,蔡瑞蓮請求劉俊良應予賠償之醫療費用損害計3萬1783元(計算式:00000000000=31783),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劉俊良抗辯:前開不足額之醫療費用給付,應再扣除已
付和解金6000元等語。經查,劉俊良於車禍當日即96年11月3日業已給付6000元予蔡瑞蓮作為和解金乙節,業經證人(即製作和解書之警員)張治德證述明確,並為蔡瑞蓮所不爭執,且蔡瑞蓮對於本件醫療費用請求並未扣除6000元乙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2頁反面),是劉俊良抗辯蔡瑞蓮前開支出之醫療費用3萬1783元部分,應再予扣除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綜上,蔡瑞蓮既已除醫療費用不足額部分予以保留請求外,
其餘因系爭車禍而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業已因和解而歸於消滅,蔡瑞蓮自不得再予以請求。故蔡瑞蓮主張劉俊良應賠償其自和解日後支出醫療費用3萬1783元部分,再扣除劉俊良已給付之6000元,計2萬5783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25783),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蔡瑞蓮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蔡瑞蓮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劉俊良應賠償其損害134萬2452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2萬57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蔡瑞蓮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劉俊良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劉俊良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前開蔡瑞蓮勝訴部分,原審為劉俊良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當,劉俊良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蔡瑞蓮之上訴為無理由,劉俊良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賴劍毅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