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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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25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5月9日16時2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臺北縣○里鄉○○路欲右轉沿舊臺二線往基隆市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幅路、舊臺二線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斯時其行向係閃光紅燈,屬支線道,應停讓係閃光黃燈屬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路況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上開路口其行向係閃光紅燈號誌,未停讓左側幹道直行來車,貿然駛入交岔路口內右轉彎,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舊臺二線直行欲返回基隆市住處,並已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被告未注意左側甲○○直行來車,致所駕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甲○○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使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下排右側第
2顆牙齒斷裂及前距韌帶斷裂等傷害。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且員警尚未發覺肇事人前,向員警 陳明 為肇事之人,並表示願受裁判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肇事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本案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且撞擊即將通過路口之直行機車」為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又被告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論上訴人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伊雖有業務過失之犯行,惟伊已悔俉,坦承錯誤自首,並協助將傷者送醫。伊目前雖無資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伊仍具有誠意,爰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以利伊得繼續工作,賠償告訴之損害云云。惟查: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然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係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條件,並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為限。本件原判決既量處前述之宣告刑,並得易科罰金,且審酌上訴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狀,原審未諭知緩刑,自難指為違法。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例減輕之。且上訴人係因駕駛上過失犯罪,然此次事故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上訴人迄原審判決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上訴人犯罪後在原審審理中終能坦白認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科刑如前所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從而,本件上訴人僅爭執應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而未舉出有何情事變更情狀(如現已與告訴人和解或另為部分賠償等),亦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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