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他字第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44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1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民國98年7月14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
400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880元,及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裁判費3,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88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因原告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3即1,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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