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3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審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第三五九九號、第三八八九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自白、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四月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因而論處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原判決並敘明被告有累犯加重之事由,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不服原判決,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二號)處有期徒刑十月,而伊另案已經判決,將一起合併依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判決,此為伊上訴之理由等語,惟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二裁判以上所宣示之數罪,均以在「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必要,始得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繫屬本院,現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號審理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案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先後經原審法院裁判,惟二裁判均尚未確定,揆諸上開規定,當無從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容有誤會,自無可採。復被告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法院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法院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是其提出上訴書所敘述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具體理由」未合,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