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10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02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乙○○、甲○○身為偉銓營有限公司派駐於長興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現場主任、監工,負有審查「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之責(下稱「運送證明」,即就該運送處理證明所載駕駛人姓名、機具、土石方數量、出場時間、入場時間等內容予以核對),而被告二人於民國92年2月5日至15日間所經手之上開「運送證明」,經核其中154張所登載之內容,於客觀上存有明顯不實之情,固有證人 葉瑞文王世寧陳俊廷邱明山 等人之證述,及卷附「運送證明」及相關函文為據,足堪認定。然上開「運送證明」上各欄位資料,分別係由下包之永世友營造有限公司所屬員工、運送廢土之司機、長興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現場主任陳俊廷負責填載,而各駕駛人亦確實有運送廢棄土,雖駕駛人之一 周進益 否認有在上開「運送證明」上之「駕駛人簽名」欄內親自簽名,惟此乃囿於該駕駛人平日行蹤無法掌握,永世友營造有限公司所屬員工,乃基於便宜行事而自行在上開「運送證明」之駕駛人簽名欄填載「周」字樣等情,有證人王世寧、陳俊廷、 陳坤桐潘林德 、周進益、 姚瑟貞 之證述可稽。且本件工程之廢棄土方挖運事宜,主要係於夜間進行,而上開「運送證明」亦非每天送交被告二人簽核,係約15天才彙整送被告二人簽認、蓋印,有證人 林志峰 、林繼志之證述可按,長興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現場主任陳俊廷亦坦承其未落實填寫「運送內容是否符合」與「土資場管理人員簽章」欄位,亦未實際核對車號之疏失等語,對照本件工程所出具之「運送證明」,有數千張之多,僅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54張之「運送證明」,有記載不實之情形,何況本件工程其地下挖方之設計數量與完工結算數量均相吻合,亦有臺北市新工處98年2月9日函文可按。從而,被告二人主觀是否明知上開「運送證明」上所載內容有明顯不實而猶犯之,自有可疑,是認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固以「運送證明」所載內容,應係由另案共犯陳俊廷負審核責任,是被告二人僅負形式審核責任,然該共犯陳俊廷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經法院判決,而判決之結果,攸關被告等對於上開運送處理證明應付何種審核責任之認定,因認原判決未考量另案共犯之裁判,逕認被告二人僅負形式審核責任,自非妥適。且除上開「運送證明」有登載不實外,調查局移送事實中亦有棄土運送車輛行進路線,並非前往既定之合法棄土場,參以本件實際出具「運送證明」之人究為何人?此涉及何人應負業務登載不實責任之判斷,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究,亦有未妥,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四、經查:㈠檢察官固認被告二人就「運送證明」所載內容應負實質審核
責任,然觀諸證人陳俊廷既已坦承其對上開「運送證明」之填寫、審核確有疏失、而被告二人對於上開「運送證明」之簽認、蓋印因非逐日審核,致無法明知上開「運送證明」之內容有填載不實等情,業據原判決論述綦詳,是不論證人陳俊廷是否因上開疏失而受徒刑之宣告,要不能遽認被告二人即有明知不實而登載之主觀犯意,檢察官此部分所陳,容有誤認。
㈡至於檢察官另稱調查局移送事實中有廢棄土方並非均送往既
定之合法棄土場云云,然觀諸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未見言及廢棄土是否有運往非既定合法棄土場或檢附棄土運送車輛行進路線等情,又各駕駛人確實有運送廢棄土至長興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且工程地下挖方之設計數量與完工結算數量亦屬吻合等情,亦經原判決詳查、審究無訛,是檢察官此部分所陳,既未提出具體證據供本院詳參,要非有據。另所稱實際出具上開「運送證明」之人究為何人云云,衡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檢察官亦僅表示係由不詳人士所填載,足見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已有未盡,自不得反執以指摘原法院調查未明。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書狀,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
定事實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原判決復無形式上顯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應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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