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4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一份」,並補充:「被告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的帳戶是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不見,伊在同月二十七日零時即向銀行辦理晶片卡掛失,並未提供該帳戶予詐欺集團行騙,伊申辦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稱第一銀行)鹽水分行係供伊之女兒使用,伊申辦上開帳戶之前係將金錢存入證人 呂美珍 之帳戶中,再由呂美珍領出提供伊之女兒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其存摺與提款卡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路邊攤遺失,嗣於偵查中則改稱係在該日因為要前往南部,乃將密碼函、存摺、提款卡、印章均放置機車置物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因機車置物箱遭到撬開而不見,前後陳述情節已然出入,且於偵查中更稱帳戶、印章等物遭竊後,認為報警無用,因而未報警,係因帳戶遭竊翌日,收到銀行簡訊稱該帳戶被提領,始打電話向銀行查詢,再於隔日辦理掛失,其處理帳戶遭竊之因應態度迥異於常情,亦屬難解;又被告所辯辦理帳戶以供應女兒生活費之情節,本屬迂迴難解,證人呂美珍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九十五年底前,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呂美珍,並告知密碼,使呂美珍得自被告該帳戶中提領現金,供被告之女兒使用,嗣九十五年底,被告告知帳戶遺失後,始直接匯款至呂美珍所申辦之帳戶中,亦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是被告所辯情節,前後出入,且有違常情,復無任何佐證,難以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將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詐欺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男子用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該成年男子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復查該成年男子向被害人乙○○詐騙而取得共新臺幣五千元,是該成年男子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取財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他人上揭帳戶予罪犯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及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其於犯後猶飾詞圖卸,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273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供幫助他為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95年11月23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5年11月23日,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鹽水分行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密碼、印章等物,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彼等為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26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匯款時毀損竹聯戰堂之轉帳系統,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匯款二筆各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與2,000元,並隨即遭提領,乙○○因而受有損害。嗣乙○○查覺受騙後,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之供述:
1.前揭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事實。
2.甲○○知悉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單於95年12月25日,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於95年12月26日夜間始以語音辦理掛失之事實。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某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26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匯款時毀損竹聯戰堂之轉帳系統,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匯款二筆各為3,000元與2,000元之事實。
(三)前揭帳戶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
1.前揭帳戶為甲○○於95年11月23日申請開立之事實。
2.乙○○於95年11月26日匯款二筆各為3,000元與2,000元之事實。
(四)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乙○○於95年11月26日匯款二筆各為3,000元與2,000元之事實。
(五)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96年5月18日一鹽字第279號函:甲○○於95年11月27日始以電話撥打客服專線辦理掛失晶片卡之事實。
(六)證人呂美珍之證述:95年底前,甲○○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呂美珍,並告知密碼,使呂美珍得自甲○○該帳戶中提領現金,供甲○○女兒使用;嗣95年底,甲○○告知帳戶遺失後,始直接匯款至呂美珍所申辦之帳戶中。是被告辯稱申辦系爭第一銀行鹽水分行之帳戶前,均匯款至呂美珍之帳戶,因95年11月如錢入呂美珍之帳戶將被銀行扣款,始申辦系爭帳戶,且第一銀行帳戶遺失後,均匯至母親之帳戶等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甲○○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報告意旨原認被告係涉刑法第339條之2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檢察官陳姿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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