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7年5月9日16時2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台北縣○里鄉○○路欲右轉沿舊台二線往基隆市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幅路、舊台二線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斯時其行向係閃光紅燈,屬支線道,應停讓係閃光黃燈屬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路況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上開路口其行向係閃光紅燈號誌,未停讓左側幹道直行來車,貿然駛入交岔路口內右轉彎,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舊台二線直行欲返回基隆市住處,並已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因丙○○未注意左側甲○○直行來車,致所駕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甲○○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使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下排右側第2顆牙齒斷裂及前距韌帶斷裂等傷害。丙○○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且員警尚未發覺肇事人前,向員警 陳明 為肇事之人,並表示願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存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肇事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本案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且撞擊即將通過路口之直行機車」為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又被告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例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因駕駛上過失犯罪,然此次事故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犯罪後在審理中終能坦白認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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