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7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789號聲請人甲○○
送達號1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6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保事件,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36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身心障礙手冊僅係個人身分資格證件,相對人不得於無法源依據,將身心障礙手冊鑑定日期,視同勞工保險殘廢日期,為勞工請求保險殘廢給付之始日。又聲請人依相對人作業規定申請殘廢給付,怎會變成加重殘廢申請,聲請人申請資料似有被更改,而勞工殘廢給付判定的流程與內政部社會司身心障礙判定,係兩個不同體制,相對人顯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原裁定未詳為審究前述相對人違法之處,對於相關證據資料亦未查證核對等語。經核上開再審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本件前訴訟程序裁判實體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取捨之不服理由。惟對於本院上開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其聲請,究竟原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據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侯東昇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