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7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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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7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77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8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381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利用說明作為課稅基礎,與事實不符,並違背改制前鈞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詎料鈞院卻置之不理,並一再裁定駁回聲請人,明顯違法云云。本院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胡方新法官帥嘉寶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