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8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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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7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78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尚未確定之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結果有所不服,有要求除去其不利益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與利益者,為上訴之利益。又尚未確定之原判決之主文與原告(即上訴人)起訴所為訴之聲明,兩相比較,倘原判決之結果較原告之訴之聲明為不利之情形,原告始有上訴之利益;亦即若原判決之主文與原告之聲明並無不同,則判決理由雖有不利益之論斷,仍不得上訴。本件上訴人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調增租賃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189,042元(地上物6,666,667元),併課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7,189,442元,淨額6,930,442元,發單補徵稅額2,099,686元,並按所漏稅額2,062,266元處以0.5倍罰鍰計1,031,100元。
上訴人對調增租賃所得及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減租賃所得4,248,164元及罰鍰791,400元。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理由關於以承租人百川醫院支付系爭房屋88年度造價工程款,認係上訴人等該年度之租賃所得之論斷雖不利於上訴人,但原判決之主文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不利於原告(即上訴人)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被上訴人)負擔。」與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為訴之聲明完全相同(見原審卷第109、110頁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判決第2頁),亦即原判決係准上訴人請求,對其並無不利益,原判決理由對其雖有部分不利之論斷,仍不得上訴,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重為復查決定,如有不服,仍得依法提起訴願,併此指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侯東昇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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