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7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78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先祖 李萬益 是李家第五大房 李丹桂 之子孫,應持有25甲林地繼承權利。 李氏 祖先共有五大房,土地皆以共有的方式持有, 李秋菊 、 李秋遠 、 李秋如 、 李賜安 及李丹桂為五房代表人,應有部分應相同,李萬益卻無繼承林地25甲之權利。經查詢戶政資料, 林李氏梅 於明治45年3月14日改名為 林氏富 ,登記時卻以林李氏梅之名登記為土地權利人。林李氏梅於民國(下同)21年往生, 林橋 於18年往生,如何能在36年總登記時登記為合法權利人。林地及建地皆為李家子孫共有,為何建地部分有登記予李萬益,卻無林地之登記,且當時並無任何買賣之紀錄或交易契約的憑證。李萬益應有部分移轉至林李氏梅及林橋2人名下並成為合法繼承人,係因地政機關並無查證致登記錯誤,使有心人士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3億7千5百萬元,爰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3億7千5百萬元。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上開金額,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因將本件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四、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究竟如何違法或不當,於所提之抗告狀均未置一詞,僅泛言:抗告人因他人侵占及偽造不實之登記蒙受損失,尚乏證明,要能證明相對人之不法行為,才能確保權益,目前尚無法請求國家賠償,請勿移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云云。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侯東昇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