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5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登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2年3月30日下午15時51分許,經人駕駛行經限速60公里之台南縣台176線14.2公里處時,因「以時速81公里,超速21公里行駛」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遭台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下稱舉發機關)開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
12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3200元(超速部分2400元,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部分10800元)並牌照扣繳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實際駕駛人為甲○○,異議人與其本為夫妻,於88年8月間離婚,離婚後車輛由其繼續使用,惟其藉故拖延不解決車輛過戶問題,不得已於91年5月28日牌照經註銷,異議人亦告知甲○○不得行駛在公路上。另離婚後異議人戶籍遷移至屏東縣○○鄉○○村○○路○○號,故亦未收到舉發單,甲○○也未通知車主,自不應處罰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及牌照扣繳;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另所謂「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實際對汽車擁有民法上管領支配之權利,真正權利之人而言,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實際上則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一概以登記之車主作為該車所有權人之認定標準,合先敘明。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牌照業經註銷(91年5月28日註銷)之登記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2年3月30日下午15時51分許,經人駕駛行經限速60公里之台南縣台176線14.2公里處時,因「以時速81公里,超速21公里行駛」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遭舉發機關開單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郵寄異議人車籍地址因無人受領,於92年4月10日寄存於台南縣佳里興郵局。嗣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合計13200元並牌照扣繳之事實,有:
①裁決書。
②舉發通知單。
③違規照片。
④異議人違規查詢表1紙。
⑤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第8頁)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所為陳述。(見本院卷第28頁)⑦舉發機關97年6月26日南縣警交字第0970025277號函及其
所附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24頁)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份事實當可認定。
另異議人於88年與駕駛人甲○○離婚後90年間,戶籍已遷移至屏東縣○○鄉○○村○○路○○號,故未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另於牌照經註銷後本件違規前,曾告知甲○○不得駕駛於公路上之事實,亦有:
①異議狀。
②異議人遷徙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③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所為陳述。(見本院卷第27、28頁)④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陳述。(見本院卷第28、29
頁)等附卷可參,此部份事實亦可認定。
㈡經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稱:「...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子我是登記車主,但實際駕駛人係甲○○...」(見本院卷第27頁)等語,證人甲○○亦證稱:「本件舉發單的駕駛人是我本人」(見本院卷第28頁)等語,兩人陳述相一致,異議人所述應可信為真實,故違規時實際駕駛人應係甲○○而非異議人應已可認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違規時實際使用人係甲○○,且異議人亦早已搬回屏東,未與甲○○共同生活,故該車於違規時並非異議人之實力支配所及,且其於車牌註銷後,亦曾告知甲○○不能行駛於公路上,但甲○○仍不聽其勸告而行駛於道路違規致遭舉發之違規行為,即難認出於異議人故意或過失所致。異議人對於違規行為既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有責任始予處罰之原則,異議人自難認應受歸責。原處分機關未詳查異議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僅以其為車籍登記所有人即對之逕行裁罰,於法即有未合。
㈢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本件舉發通知單未依異議人戶籍登記之住所地為郵寄,顯非適法,其後之寄存送達程序自有瑕疵亦不合法。
㈣再按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既不合法,異議人即不能依上揭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故仍不能依該條項規定,逕以異議人為處罰對象,附此敘明。
㈤另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項(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1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本具有相當之決定性。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舉發機關本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以利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然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已如前述,則異議人顯然無從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92年5月7日)」及「應到案處所(麻豆監理站)」等內容,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基此,原處分機關就此疏漏並未依循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加以審查並要求舉發機關補正而另行通知異議人,即逕以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內基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最高額罰鍰合計13200元,經核於法亦非適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本件原裁決處分既有前述於法未合之情形,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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