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410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原97年度速偵字第337號之緩起訴撤銷而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所述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酒精影響
1、科學依據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點25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復次,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再者,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11(0.11%或110MG/DL)時,肇事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2、本案情形經查:被告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1.22毫克,且有聲請書上所指追撞他車之情狀,此類客觀事實顯已足以判定其在酒後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從而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修正
1、修正內容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條文並經總統於97年1月2日公布而於同月4日施行。
2、本案情形經查:被告行為時間在97年7月25日,係在新法修正之後,並非在修正之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三、量刑理由經查:被告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3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繳納罰金新台幣8萬元;其後又因同一之罪,經本院於97年9月24日,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33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上訴中(97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其後又因同一之罪,經本院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36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各該判決固因其為再犯而加重其刑,惟本案係因上述緩起訴經撤銷後再行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之記錄而言,屬於初犯,是以在量刑時不應將其後發生之案件考慮在內,僅能依初犯之情節而為罪刑相當之量刑,否則即屬違背行為刑法之基本原則,應予指明。
叁、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永興村跳石16之4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7月25日下午5時至8時許,在臺北縣金山鄉南勢8號之工作處,與友人共飲高梁酒2瓶後,注意力已較平常大為降低,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金山鄉臺二線中角超商前,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實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姜貴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