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晨宇選任辯護人林倩芸律師
彭之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晨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晨宇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供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25日20時許,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下提及此銀行時直接稱永豐銀行,提及此帳戶時逕稱永豐銀行帳戶,提及提款卡或密碼時分別稱永豐銀行提款卡/密碼),攜至高雄蚵仔寮漁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郵寄給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6日17時6分許透過電話向告訴人 黃珮儀 (起訴書將「珮」誤繕為「佩」,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佯稱:先前網路購物遭駭客入侵,導致伊信用卡被盜刷50多筆,要配合取消授權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17時36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以無摺存款將新台幣(下同)29,985元(起訴書誤繕為30,000元,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之款項存入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事後告訴人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出具之當日匯款交易明細、永豐銀行108年4月29日作心詢字第1080423114號函文及隨函所附被告之開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內容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寄送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以LINE傳遞之方式將上開永豐銀行提款卡之密碼給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因我父親107年過世,媽媽沒有工作,我又是獨子,所以由我獨自扶養媽媽;雖然我是職業軍人,月薪約3萬9000元,自己生活是足夠的,但此次是因家裡漏水需要整修,我又有信貸10萬元及車貸10萬元,所以沒有辦法再跟銀行借錢,因急用而在台灣借錢網上尋求民間借款;與我接洽的是LINE暱稱為「 劉小依 」之人,他告訴我本借款免保人、免照會、免抵押,最高可借30萬元,但因我是第一次在那邊借款,他們沒有我的信用紀錄,因此要我提供本件欲收取借款之帳戶供其做「帳戶查詢」,確認該帳戶沒有代扣代繳、強扣法扣之問題帳戶;當我寄交永豐銀行提款卡給對方之後,他又要求我提供永豐銀行提款卡之密碼以利進行「帳戶查詢」,均確認無誤後,始會將借款匯入,且說需要兩個帳戶分散風險,並約見面時間返還上開永豐銀行提款卡,我因相信他,所以才把永豐銀行及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嗣後因部隊財務告知我的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當下就去報案,當時不知道會有幫助詐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案發時年僅21歲,且無民間借款之經驗,因有資金之需求,在本案詐欺集團尚要求要簽借款契約、本票,並有高額利息之情況下,使被告不疑有他而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帳戶查詢」,尚難認被告對於該等帳戶將作為詐欺所用得以預見,其主觀上自不具幫助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寄交永豐銀行提款卡、上開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存摺予本案詐欺集團後,又基於詐欺集團成員「劉小依」之要求,提供上開提款卡之密碼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08009183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花蓮警偵卷》第201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58、136頁),且有被告與「劉小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見花蓮警偵卷第207至248頁,本院審訴卷一第47至209頁、審訴卷二第41至203頁內容均同)。又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無摺存款至被告前揭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甚詳(見花蓮警偵卷第25
0、251頁),並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於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之交易明細單在卷可稽(見花蓮警偵卷第283、329頁),上開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至公訴意旨認告訴人係於「108年3月26日」、「17時36分許」將29,985元以無摺存款存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乙節,惟該日期與告訴人係於「108年3月28日」、「19時36分」存入之指證(同上卷第251頁)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83頁)不符,尚無從據為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論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僅一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然因遭受詐騙或遺失而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皆係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故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加以證明。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且交付帳戶予被幫助人使用之行為,並得為其掩飾或隱匿向他人詐取所得之財物之去向,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及掩飾或隱匿該詐取所得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又非認識交付帳戶行為將有為收受帳戶者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
㈢而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
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是有關幫助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因此,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人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嚴格證據法則認定之,尚不能僅憑吾等客觀常人之智識經驗為基礎,甚至從事司法工作者之經驗為基準,遽以推論個案行為人必具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導出行為人必然係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乃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以遂行幫助犯罪之結論。是本案審究之重點即在於被告以民間借款為由,而將永豐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從被告行為之整體過程判斷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定,經查:
⒈細繹被告提出「台灣借錢網」網頁資料、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劉小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⑴被告於108年3月23日12時18分許加「劉小依」為LINE好友後
,「劉小依」首先詢問被告「住哪」、「什麼工作」、「月收入多少」、「銀行學貸,信貸,房貸,車貸,信用卡,當鋪,私人,代書,高利貸有欠嗎」等問題,被告回覆其住所、薪水及現為軍人,以及有信貸、車貸之情況後,「劉小依」再進一步詢問被告「正常還款嗎」、「民間借過嗎」、「信用如何」等問題,其後再告知被告為公務人員借款,月息為2%,並詢問被告欲借金額為何、借款用途及欲分幾期還款,並進一步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以驗證身分等語(見本院審訴卷二第41至55頁),足見被告辯稱其係向「劉小依」洽詢借款事宜,所言尚非虛妄;且從「劉小依」所詢問題及要求雙證件確認身分部分,為一般貸方確認借方身分及信用狀況常見之程序,合乎常情,堪認被告確實誤信對方為民間借貸業者。
⑵待被告確定借款之金額為30萬元後,「劉小依」即進一步要
求被告「補上手持身分證跟人臉自拍確認是本人借款」、「提供一個你方面見面的超商門市」、「在二個你要收借款的帳戶,封面拍照,內有刷新之後,拍照有交易紀錄的三頁,要是帳戶三天內沒有使用,需要提款機,餘額查詢,小張交易明細紙拍照」、「兩個封面一起拍照」,被告回傳「2個封面?」質疑後,但「劉小依」答覆以:需要二個存摺封面係為了「分散股東的風險」、「不然你跑了」、「就倒一個人」、「過8萬萬」、「就都需要兩個」、「要分散風險」,被告見其解釋後,即信其所言回覆以:「哇那真的需要我出去拍餘額給你了」等語;待被告提供其永豐銀行及郵局帳戶及餘額查詢之資料後,「劉小依」即提出借貸契約之初稿,其中載有借款人、貸款人之姓名、所借金額、被告應開本票3張,並約定每月還款之日期、第一期應還之本金及利息金額、還款帳號、遲繳應調漲利息之約定等借款條件,並將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永豐銀行及郵局帳戶資訊記載於契約內作為借款之收款帳戶等,請被告核對等語(見本院審訴卷二第63至111頁)。從整個過程觀之,「劉小依」回答被告之疑問,並將所取得之相關資訊載入借款契約初稿中,並要求被告完成貸款手續,尚難謂為不合理,益徵被告所言尚非無據,則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初是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實非無疑。
⑶承上,待被告核對上開借款契約,「劉小依」提出本件尚需
進行「帳戶查詢」之程序,稱:「因為你是在我們這裡第一次借款,沒有你的信用紀錄,所以你的收款帳戶,要先提供到我們這邊做帳戶查詢,確認收款帳戶沒有代扣代繳,強扣法扣,問題帳戶跟控管帳戶後,才會將借款存入你的帳戶,如果以上沒有問題,就會存入借款並影印存摺收款內頁,作為借款合約書附件,放款時簽字」、「放款時存摺跟卡交還給甲方,必須在超商門市,因為有提款機可以查詢餘額並提領,並且有監視器作為存證,金額核對之後必須當下核對借款合約書內容並簽字和本票」、「法律講求證據,即時間跟方式,都需要清楚,所以你提供什麼作為借款專用,什麼時候交到我們手上,什麼時候放款,收到多少借款,什麼方式還款,還款金額多少,什麼時候收款帳戶交還到你手上,這些借款存證你要保存起來直到還清借款,因為可以做為我們借貸雙方,借款保障的法律證據,所以不要刪除」、「帳戶查詢當天晚上放款,放款時,會先跟你核對證件本人」、「然後你的兩個存摺及卡,當下會還給你,讓你查餘額,你查到你帳戶上的借款金額,在跟我核對合約書內容」、「確認無誤之後簽字簽本票就行」、「為確保偏遠地區跟外島客戶的公平性,我們全省客戶,都是按照宅配單的時間,編號做帳戶查詢」、「所以你要宅配前半小時再跟我說」,並進一步說明:「帳戶查詢是放款之前要先做的」、「再來就是防止我們人還沒有到達,你們把借款轉走或領走,人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審訴卷二第113至119頁),除說明本件借款程序係款項先匯入被告之帳戶內,但此時為避免被告尚未簽契約及本票,即領取款項、不見蹤影,而不還款之風險,因此要求被告必須先行交付永豐銀行及郵局存摺、提款卡,待借款契約、本票簽妥,雙方確認借款金額已入帳後,再交還上開銀行及郵局存摺、提款卡之方式,尚非完全不合邏輯;且「劉小依」又以「法律講求證據」、「有監視器作為存證」、「做為我們借貸雙方,借款保障的法律證據」等言詞強化、包裝其說詞,自使被告誤信為真。
⑷待被告信其所言,於108年3月25日20時13分許寄出其永豐銀
行之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及存摺後,「劉小依」始於同日21時15分要求被告提供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對此,被告雖提出質疑:「哇要給密碼喔」,「劉小依」對其疑慮則覆以:「不然怎麼做帳戶查詢」、「所謂帳戶查詢,是財務會存一筆錢,例如她存一萬,時間到她去收,要是有被扣款,她會要求你去補登存摺給他看,釐清錢口的哪裡,要是沒有的話,她也要把帳戶查詢的錢領出,再用股東的帳戶,直接整筆轉帳你的借款給你,現在不是以前,以前是銀行的行員私下收我們的紅包,直接幫我們調你們全部銀行個資出來,前年他們就都不敢收了」、「你是怕我在放款途中盜領你的借款喔,我自己手上經手的最大金額550萬,人家一次六個帳戶的錢都不擔心了,你在擔心什麼」等語;被告因而提供永豐銀行及郵局提款卡之密碼予「劉小依」,「劉小依」為免被告仍有疑慮,乃保證:「到時候如果你擔心,我還給你時,你確認金額之後,你可以當我的面,直接改掉沒有關係,我會等你」等語(見本院審訴卷二第153至159、165至167頁),對於被告之疑問均有所回應,且整體觀之,亦非全然不合理,自難推認被告有幫助犯罪之意思。
⑸從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劉小依」並非對話一開頭即要
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係逐步以話術誘使被告相信確有借款其事,並為取得借款,而必須提供其永豐銀行及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對於「劉小依」指示之作法,雖非毫無質疑,然從前述相關LINE對話紀錄可知,「劉小依」係以精巧設計之話術,包裝其所言中不合理之處,而以假亂真;確有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舉出「劉小依」所言包括何以被告提供二個收款帳戶,即可分散股東之風險,以免被告跑掉、何以有確認被告帳戶有無被代收、代扣、強制扣款之問題,此為被告之問題,亦與貸款人無關、何以會先撥款再簽約,此亦不合邏輯、又何以財務先存入一筆錢,如有被扣款之情形,會請被告補登存摺,然而存摺既已寄交「劉小依」,如何補登等諸多不合理之處。然考量案發時被告僅21歲,年紀尚輕,為職業軍人,較乏一般工作經驗,在需款孔急下,縱有車貸、信貸之經驗,但在無法向金融機構借款前提下,為急切求得借款,實難期待被告謹慎、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或利用。是以,能否因「劉小依」所言有不合理之處,即謂被告交付永豐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密碼時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尚非無疑。
⒉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連對方之真實性名,電話、真實所在
處所都不知悉,且被告要寄件的收件人及還款帳戶姓名也都不同,從這些客觀情境觀之,被告應能知悉這是有問題的事情等語,固非無見;然而,從網路時代興起,現今社會上之商業交易型態已逐漸由網路上之匿名交易取代實體店面的面對面交易型態,不論是Yahoo、Pchome拍賣網站,或是Facebook上之購物社團、LINE上的交易、各大留言版、討論區比比皆是,因此吾等日常生活中與真實性名、電話、真實所在處所皆不明之人交易之情況越見頻繁,社會大眾也漸習於此種社會生活模式,尤其年輕一輩者更是如此。而被告係87年生,其成長環境正值此網路蓬勃發起之時代,對其而言,或許在網路世界中以暱稱、綽號與他人溝通交流,或與真實身分不明者為交談、交易反而是其生活經驗之常情,是被告或疏於查證對方真實身分,率爾依對方要求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辦理貸款之用固有可議之處,然此僅足認定其係誤信他人,以致上開帳戶遭執為不法使用,尚難逕論其有預見提供帳戶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再者,被告同時提供之郵局帳戶,為其每月軍餉入帳之帳戶
,且每月薪資入帳後,均有多次小額款項之提領,且於次月薪資發放前,帳戶存款金額幾乎提領一空,有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二第227至229頁),足徵該帳戶為其平日工作與生活所使用,且其幾乎於月底前會將存款提領用盡,亦屬其平日運用其存款之常態。是縱被告於寄交該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前曾有將該帳戶內餘額提領3,000元而僅剩357元之情形,然無從排除被告所提領款項確係作為日常生活所用之可能性,是自難以此即逕予推論被告對該帳戶將作為詐欺之用已有所預見;況衡諸常情,若被告對提供上開帳戶有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其或可提供平日不會使用之帳戶,或可申請新帳戶後將之提供,何以於一開始即提供平日最常使用之帳戶資料,而甘冒帳戶可能將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若以此推論被告有預見可能性,即與常情有違;至永豐銀行帳戶部分,固非被告常使用之帳戶,然如前所述,被告既係誤信他人為申辦貸款,而同一次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故應就其提供上開帳戶之主觀心態合併觀察,自無從遽認被告得以預見提供永豐銀行帳戶是作為詐欺之用。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堪以採信,其於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不能排除其係為辦理借款而受騙交付之可能性;且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之說明: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軍偵字第62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究,爰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起訴,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商啟泰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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