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41號抗告人 葉金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徐秀英 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以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46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命令抗告人應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於15日內拆除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3樓(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21日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復對之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和解筆錄雖記載伊願將系爭建物3樓拆除、重建,惟並未載明系爭建物3樓「全數」拆除,拆除二字係指部分拆除或全數拆除即有疑義,參照相對人於前開訴訟事件所提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僅係要求伊拆除無權占有之建物,並將可能造成相對人左側牆壁遭雨水沖刷之建物部分拆除,是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拆除,亦應以上開範圍為限。又系爭和解筆錄未就系爭建物3樓應拆除之面積、位置與重建面積、位置等細項載明,相對人執內容不明確之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執行,應予駁回。退步而言,相對人以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所得利益極少,致伊所受損害甚大,構成權利濫用。伊因調解委員強逼而陷於錯誤,誤信調解委員與法官建議並無不當而簽立系爭和解筆錄,致系爭建物3樓有遭拆除之不利益,深感痛苦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應依執行名義內容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僅於強制執行事項及範圍發生疑義時,始有調閱卷宗必要(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1項參照)。次按以民事訴訟法所成立之和解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參照),因此和解兼具訴訟行為及實體法上法律行為(和解契約)雙重性質,是執行名義之和解筆錄內容應如何定之,應有實體法上契約解釋原則之適用。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和解筆錄記載:「被告(即抗告人)願於108年8月4日前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建物3樓拆除、重建,重建後之該建物3樓部分,應遵守下列事項……」等字,是該門牌號碼之「建物3樓」即為抗告人依系爭和解筆錄內所應拆除之範圍,且唯有完整拆除,始有其後所稱「重建」而非「修建」、「修繕」或「部分改建」,語意至明。是系爭和解筆錄(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實無須別事探求。抗告意旨謂:系爭和解筆錄文字並未載明系爭建物3樓「全數」拆除,拆除範圍應參酌相對人於起訴狀所載內容,僅限於無權占有之建物,及將可能造成相對人左側牆壁遭雨水沖刷部分之建物拆除云云,乃曲解系爭和解筆錄(和解契約)內容,並於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應執行事項、範圍並無疑義之狀況下,要求參酌執行名義以外之相對人訴訟書狀解釋執行名義,洵非可取。又系爭建物3樓門牌、樓層足資特定,位置、範圍亦屬明確,有抗告人所提系爭建物照片在卷可稽,是抗告論旨另以:系爭和解筆錄未詳載應拆除面積、位置,內容不明確不適於強制執行云云,自非可採。
四、至抗告論旨主張相對人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已構成權利濫用,其係遭調解委員強逼、陷於錯誤始同意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等節,均與執行名義內容之解釋、認定無涉,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事項,抗告人以前詞為抗告理由,亦非有據。
五、綜上,相對人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自動履行,並無不合,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抗告論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晏如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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