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金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許金龍於民國107年8月16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行經臺北市○○區○○○道000號時,原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當時為陰天,並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駛至上開地點前,欲超越前方由 徐芷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時,疏未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即貿然駕駛本案汽車自後方超越本案機車,因與徐芷萱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左側之間隔不足,致徐芷萱因本案汽車逼近行駛而心慌搖擺,終不穩而向左邊倒地,受有左、右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調取本案事故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芷萱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8年度交訴字第22號卷、下稱交訴字卷、第35至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見交訴字卷第113至11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8月16日13時34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有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萬大路口,告訴人徐芷萱於上開時間有騎乘本案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且告訴人有人車倒地,受有左、右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行駛在艋舺大道之主幹道、快車道行駛,徐芷萱是從小巷道衝出,我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其所受傷害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汽車經過臺北市萬華區艋
舺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當天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有騎乘本案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且徐芷萱有人車倒地,受有左、右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訴字卷第35至36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73至75頁,交訴字卷第107至1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本案汽車駛離路線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1月12日北市醫和字第10838175200號函檢附病歷資料、診視照片,且有經本院勘驗本案發生地點對向車道民眾提供行車影像畫面(下稱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擷取行車紀錄器畫面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21頁、第27至29頁、第51頁,交訴字卷第43至67頁、第79至85頁、第106至10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至公訴意旨認本件係發生於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萬大路口,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筆錄結果及擷取行車紀錄器畫面不符,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另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訂有明文。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之光碟,其內容略以: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於13時34分59秒自畫面左前方對向車道出現,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在艋舺大道之外線車道,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於13時35分0秒自告訴人之本案機車左後方之同向車道出現,被告原駕駛於告訴人後方,並自左側超越告訴人之本案機車,且有向外線偏離之駕駛行為,其行駛通過後,告訴人即隨之人車倒地,本案機車往其左側倒地,倒地之後,告訴人隨即站起來,被告駕駛的車輛過程中均未打方向燈(因畫面角度,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超越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時,因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位置重疊,畫面上僅有本案汽車,無法看見本案機車)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取行車紀錄器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交訴字卷第79至85頁、第106至107頁),是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外線車道,且係在被告駕駛本案汽車之前方,2車同沿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然於通過臺北市○○區○○○道000號時,被告自告訴人之本案機車左側超越,且有往告訴人之本案機車所在位置之最外線車道偏離駕駛行為,更加逼近告訴人之本案機車,且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於過程中均未使用方向燈,且被告於駕駛本案汽車欲超越告訴人之本案機車時,依上開行車紀錄器拍攝之角度,亦可知被告並未有何駕駛本案汽車向左先行偏移,以與告訴人之本案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之舉,即逕行駕車超越告訴人之本案機車,並於被告之本案汽車尚未完全超越告訴人之本案機車時即發生告訴人及本案機車之人車倒地各情,已堪予認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陰天,並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業如前述,顯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違反上開規定而駕車超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本案汽車逼近行駛,而心慌搖擺,終不穩而向左邊倒地,受有左、右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足見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此復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分析略以:本案汽車自本案機車左側通過時,本案機車倒地,及現場圖示本案機車刮地痕跡起點自第5車道向右前方延伸,長18.8公尺,併由車損、最終位置、到會說明等,推析事故係本案汽車疏未注意與右前方直行之本案機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於通過其車左側時發生事故,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3月20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003945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3月8日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佐 (見偵卷第97至101頁),亦係研判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超越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至上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中,雖有提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然該規則第94條第3項則係規範後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若為2車併行時,則應保持與側方車輛間之安全間距,而與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駛於同車道之告訴人機車左後方,並欲往前超越告訴人機車之情況有別,是應無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且該鑑定案件意見書中既已認定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肇事原因(見偵卷第100頁),上開文字記載應僅係一併敘明相關之規定,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之判斷,附此敘明。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本院勘驗臺北市○○區○○路○段00號往
艋舺大道方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BI-000-000000-疑似A車車號-及B車經過畫面)略以:於13時34分46秒許,告訴人(白衣藍褲,斜背黑色背包)騎乘本案機車沿西園路2段往艋舺大道方向直行,約過兩秒後,被告駕駛本案汽車出現於本案機車左後側之同向車道,並於13時34分52秒許離開畫面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交訴字卷第74頁),並有本案汽車調閱監視器畫面駛離路線圖、GoogleMap擷取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萬華車站及其對面阿默蛋糕)之車道圖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交訴字卷第87至89頁)。可知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與被告駕駛本案汽車一同沿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且自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西園路2段路口時,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即在被告駕駛本案汽車前方,告訴人與被告2人均係在臺北市○○區○○○道000號前駛入艋舺大道主線道,又告訴人在臺北市○○區○○○道000號發生本案事故前,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均係在被告駕駛本案汽車前方,亦無告訴人係自小巷道衝出,抑或告訴人有何未禮讓主幹道車輛違規之駕駛行為,自無任何侵犯被告路權之情。且被告既係自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西園路2段路口時,即駕駛在告訴人本案機車後方,至臺北市○○區○○○道000號時,要超越前方告訴人之本案機車時,自應遵守前開規定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即告訴人之本案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待行駛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被告未依規定逕行超車,方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因本案汽車逼近行駛,而心慌搖擺,終不穩而向左邊倒地,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駕駛本案汽車以其車右側擦撞同向行駛
在右前方由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乙節。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有稍微擦到我,我重心不穩才倒地,並當庭於本案機車照片標示與被告之本案汽車擦撞位置等語(見偵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10頁)。惟告訴人及本案機車倒地係向其左側倒地,自無法排除本案機車左側車身之擦撞痕跡是係因該車倒地後與道路摩擦所致。且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所見,於發生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超過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告訴人有人車倒地情形時,行車紀錄器之畫面角度,因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之位置為重疊,畫面上僅有本案汽車,無法看見本案機車,有勘驗筆錄及擷取行車紀錄器畫面在卷可稽(見交訴字卷第79至85頁、第106至107頁)。復且於本案案發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就本案汽車進行移轉漆之勘查採證照片,本案汽車右側並無明顯擦撞痕跡。是以,尚難以告訴人之指述,逕認有被告駕駛本案汽車以該車右側擦撞同向行駛在右前方由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之左側車身乙節。然被告既有因未依規定逕行超車,方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未保持間隔,告訴人因本案汽車逼近行駛而心慌搖擺,終不穩而向左邊倒地,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縱難遽認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有與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仍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之判斷,併予敘明。㈤綜上,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均無足採,應依法論
科。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有何最後陳述時,雖稱應該去本案現場看,就可以知道我沒有逆向也沒有違規云云,然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前,並未認定被告有逆向行駛,且經勘驗行車紀錄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往艋舺大道方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已可知告訴人並非自小巷道衝出,而有侵害被告路權之駕駛行為,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前往臺北市○○區○○○道000號現場勘驗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規定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惟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則仍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犯行致生告訴人受
傷程度雖非嚴重,然犯後執詞卸責,一再推稱係因告訴人自摔、誣諂,將肇事責任推諉告訴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甚差,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復衡酌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其於審理時自述自中華電信公司退休、工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一人獨自以退休金生活之生活狀況(見交訴字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而刑法第185條之4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故,主觀要件則需行為人對於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傷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有構成肇事逃逸罪之可能,而該項主觀構成要件亦必須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畫面、臺北市交通事故裁決所108年3月20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003945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8月16日13時34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有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萬大路口,並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有騎乘本案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且告訴人有人車倒地,受有左、右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告訴人之人車倒地也應該與我沒有關係,我當時覺得告訴人想要自摔,還好我閃得快,沒碰到我等語(見交訴字卷第36頁、第117頁)。
五、經查:㈠本案交通事故乃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自告訴人之本案機車左側
超越告訴人之本案機車,被告竟疏於注意,未顯示左方向燈,並於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駕車超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本案汽車逼近行駛,而心慌搖擺,終不穩而向左邊倒地,受有左、右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經認定有過失責任,業如前述。然被告雖有過失責任,對於被告於案發時未停留現場,逕自駕駛本案汽車離去,有無構成肇事逃逸罪責,已如前述,仍須審究被告對於其「肇事」有無預見,且於預見後進而逃逸之「故意」是否存在。
㈡本案事故既係因被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駕車超
越告訴人所致,則被告辯稱其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已非無據。是被告既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被告是否知悉肇事,並進而決定逃逸,已非無疑。且以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光碟略以: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後,被告未停下車輛亦未減速,繼續直行沿艋舺大道由西往東方向駛離現場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交訴字卷第106至107頁)。衡情被告如已知告訴人因其而人車倒地者,自當會反於其原先之駕駛方式,或有閃躲之改變行車路線之駕駛行為,以規避否認肇事與其有關,然依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仍係以原先之駕駛本案汽車之方式繼續直行,並未有所改變,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之人車倒地與其無涉,亦非全然無稽。則被告主觀上既不認為告訴人之人車倒地與其有關,當對於其業駕車肇事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乙節,並無認識,被告因而繼續其駕駛行為離開現場而未予停留,其主觀上亦難謂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為灼然。
六、本件公訴人雖指訴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罪嫌,但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產生必然如此的合理心證。因被告離去肇事現場時,主觀上並無擅自逃離之決意,縱未對已受傷之告訴人施以救護,或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事故,皆與肇事逃逸之主觀要件有間。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稱肇事逃逸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陳彥君
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