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抗字第107號抗告人 陳河彬 (兼 陳金能 之承受訴訟人)
陳河楷 (兼陳金能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煌 (即陳金能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月 (即陳金能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 王翌妃
王翌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陳金能等前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素煌、陳素月為陳金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陳金能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對原法院108年6月28日108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嗣陳金能於108年11月15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128頁),依前開說明,即應由陳金能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又陳金能之法定繼承人為長女陳素煌、次女 陳素玉 、長子陳河彬、次子陳河楷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125頁),上開繼承人均未於知悉其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頁),而陳河彬、陳河楷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2人雖具狀陳稱:陳素煌、陳素玉於70餘年間求學離家後,對陳金能均不聞不問,陳金能業已表示陳素煌、陳素玉及其等之子女俱已喪失繼承權,故陳金能之繼承人僅伊等2人云云,惟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陳素煌、陳素玉確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所規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自仍應將陳素煌、陳素玉列為陳金能之繼承人。而陳素煌、陳素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陳素煌、陳素玉為陳金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邱靜琪法官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