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義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徐義富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5年,並向被害人 鍾睿洋 (聲請書誤載為 鐘睿洋 )支付新臺幣(下同)23萬元,於民國103年6月24日確定在案,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執緩字第414號執行時,函請受刑人依該判決履行給付,受刑人竟置之不理,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至於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勢而言。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之,縱使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該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非謂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本件受刑人 徐義信 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6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5年,並向被害人鍾睿洋支付23萬元,其給付方式為:受刑人於103年5月、6月、7月每月30日前按月給付鍾睿洋3千元,餘款22萬1千元,受刑人於103年8月份起至107年4月份止,於每月最末日按月給付鍾睿洋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03年6月24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又受刑人自承僅曾經支付過1、2期分期款而已,其餘均未按期清償,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惟受刑人陳稱:伊因突然罹病不能工作,無力清償,子女雖然可以照顧伊之食衣住行,但無法幫忙還款,伊已徵得被害人鍾睿洋之同意,俟明年3月間起,伊每月可領得老人年金,即以該年金償還予被害人,伊並非故意不履行上開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20頁)。查受刑人罹患肺癌、雙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慢性腎衰竭、糖尿病併週邊神經病變、腦中風、高血壓,自102年起即在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接受化學治療連續滴注、放射治療、多次視網膜雷射治療、門診追蹤治療迄今等情,有該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共6紙、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螢光眼底血管攝影(FAG)與循血綠眼底血管攝影(
ICG)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堪認受刑人確因罹患疾病無法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致無法履行上開負擔。況且被害人鍾睿洋雖傳喚未到,惟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其意見,亦稱:受刑人有跟我提過要等到領到老人年金後還款,我有同意,先前開庭時我已經同意被告之緩刑,希望被告能領到老人年金後履行,也請法官給受刑人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此外,本件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受刑人顯有履行上開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受刑人雖然違反緩刑期間應遵守之上開事項,惟其未履行負擔係肇因於罹患重病,其情節顯非重大,難認有撤銷緩刑以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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