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犯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公然侮辱、恐嚇罪,而分別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當天與朋友乙○○去麵攤喝酒,因為喝得不愉快,所以罵乙○○三字經並說攤子不要擺了,後來去買鹹酥雞,又在攤子前罵乙○○,隔壁賣小籠包的丙○○與我原本有糾紛,在鹹酥雞罵乙○○時,丙○○就拿了錄音機把我的音錄下來,並沒有罵丙○○,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經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五分許,在基隆市○○路前,以三字經公然侮辱丙○○,並以言詞恐嚇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當天在鹹酥雞攤位前有口出三字經破口大罵丙○○,也有說不讓丙○○擺攤、要他的命等恐嚇言語」等語(參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0號第三三至三五頁),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同,且有當場錄製之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份在卷可佐,經承辦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當庭播放錄音帶之結果,被告確有以「幹你娘雞巴」、「臭雞巴」、「要給你沒命」、「我會讓你沒命」、「你給我試試看,明天開始不准來擺攤,看你敢不敢擺」等語,顯足以貶損丙○○人格及社會評價,並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言語恐嚇丙○○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本件被告犯行明確,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係對其他人辱罵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