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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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董明正
許瑜容侯勝昌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路○鄉○○路由南往北行駛,欲返回高雄縣路竹鄉竹南村國昌四十三巷十二號住處,途經高雄縣路○鄉○○路與國昌路口,欲左轉至國昌路時,適由 康文玟 所駕駛後載乘客 李尚倫李尚軒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山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不慎撞擊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致三人倒地,康文玟受有左銷骨骨折、李尚倫受有頭部外傷及併頭枕部皮下血腫、李尚軒左膝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甲○○駕駛車輛肇事後僅將車速放慢,並從車窗探頭查看,其明知康文玟、李尚倫及李尚軒三人已倒地受傷,竟未停車將傷者送醫,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反而立即逃逸。嗣因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號為路人記下交與警方,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與被害人康文玟、李尚倫及李尚倫發生擦撞,致被害人等受傷等情事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故意逃逸之行為,辯稱:是對方來撞伊右後車門,因當時車流量很多,伊看到對方爬起來,以為他們應該沒有什麼事,所以伊就回家,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乙○○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後,未停車救護即開回家停放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述情節相符,另告訴人康文玟、李尚倫及李尚軒等因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造成前揭傷害等情,有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稽,是被害人等確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一事,應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四月二十三日開始生效,其增設本條文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刑度來增設,又刑法就無義務者之遺棄(第二百九十三條)與有義務者之遺棄(第二百九十四條)訂有不同之罪責。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由此可知,因汽車駕駛人之故意、過失肇事致人傷亡者,汽車駕駛人本即負有救護義務,若未予以救護,除有違該條例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外,尚構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然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的救護義務則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區別所在。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遺棄被害人於不顧的逃逸行為,且若謂當事人之救護義務須視其有無故意、過失而定,則不僅有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的立法目的與精神,從而,本條文之功能亦將喪失殆盡。故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乃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非指因故意或過失導致事故發生而逃逸者,始成立本罪。
(三)經查: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既明知被害人等因撞擊其自用小客車而倒地,其當知被害人等恐受有傷害,然其僅於在車內查看,未下車詢問被害人等之傷勢如何,即逕駕車離去,其未對被害人等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顯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欲規範之目的相符。縱被告在事發當時自認其並無過失,然責任之歸屬非可在事故發生當時即可立刻確認,更非可由被告自行判斷其有無故意、過失,是被告自不得因認為其並無過失即任意離開現場,故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未立刻給予被害人等救護即行逃逸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於肇事後竟駕車逃逸,惟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其事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被害人乙○○亦當庭表示不願追究等情,有高雄縣路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份在卷可憑,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家賢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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