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被   告  鍾佳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自墊款日起,於104年8月31日前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於104年9月1日後應給付貳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至93年3月23日止共消費簽帳新台幣
(下同)146,983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
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
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仕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