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進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07年度偵字第37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活動扳手及梅花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檢察官依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之1條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3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由本院調取107年度偵字第3700號全卷核閱屬實。
㈡前開案件扣得之活動扳手、梅花扳手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9頁背面、警卷第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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