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4號原告 黃錫添 訴訟代理人 鄭建興 被告 李阿茂
林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林秋玉就原為被告李阿茂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七年羅字第0二二二五七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玖佰萬元之抵押權,至少有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叁仟貳佰陸拾壹元之擔保債權存在。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秋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得提起之,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被告林秋玉之債權人(詳如後述),被告林秋玉對被告李阿茂就如
主文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事涉原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該債權而受償,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該債權存在,即有即受判決之利益,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緣訴外人 張惠如 於民國87年7月31日邀同被告林秋玉、李阿茂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該借款於88年3月31日屆期尚餘1,9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尚未清償,而系爭借款業經中興銀行於93年7月16日債權讓與訴外人 龍星昇 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第七資產公司),嗣龍星昇第七資產公司復於93年4月13日將系爭借款讓與原告,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秋玉之財產後,尚有1,454萬1636元未獲清償。另被告李阿茂於87年11月16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擔保訴外人邦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林秋玉之借款,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如聲明所示之最高限額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在案,另被告李阿茂如附表所示土地遭訴外人龍星昇第七資產公司聲請拍賣,由鈞院95年度執字第148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經作成分配表且於分配期日內無人異議,該分配表已確定在案,其中抵押權人即被告林秋玉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分配受償分配款15萬4,776元,同段400地號土地分配受償165萬8,485元(下稱系爭分配款),合計1,813,261元。原告獲悉被告林秋玉尚有分配款可供分配,即分別向鈞院聲請執行扣押分配款,經鈞院96年度執字第6129號、97年度執字第9846號受理在案,而核發附條件移轉命令予原告。惟因須提出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及債權證明文件始得領取系爭分配款,但抵押權人即被告林秋玉未配合提出相關文件,經執行法院開庭訊問被告林秋玉,其稱「只找到抵押權設定文件,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因事隔太久,另案債務人邦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經解散,當初證明文件已找不到」,致原告無法領取系爭分配款,經鈞院執行處分別以96年度存字第737號及97年度存字第571號先予提存在案,為此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秋玉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除如判決主文所示外,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阿茂到庭不否認原告之主張。
三、被告林秋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中興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龍星昇第七資產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臺北世貿郵局存證信函第830號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他項權利及抵押權契約書、本院96年度執字第6129號執行筆錄、本院96年度存字第737號提存書、本院97年度存字第571號提存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9203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6頁至21頁、第41頁至42頁)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李阿茂到庭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林秋玉則於相當期間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基於為被告林秋玉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林秋玉,請求確認對被告李阿茂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少有1,813,261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本件乃確認之訴,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