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4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441號

原告 呂佳翰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

被告逸欣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慕慈

訴訟代理人 許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慕慈,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逸宏,許逸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北市政府都是發展局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至28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逸欣大廈(下稱系爭大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大廈頂樓平台所裝設之公共排水管自110年4、5月間發生漏水,致系爭2樓之裝潢設備毀損,經原告於110年6月修繕後,總計支出修繕費用10萬2,980元(計算式:9萬5,000元+7,980元=10萬2,980元)。又原告同為逸欣大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之所有權人,因系爭4樓及同址第5、6樓之外牆有磁磚剝落,而系爭4樓因磁磚剝落情形致每逢下雨時,即有滲水現象,故原告乃於110年7月間僱工將外牆磁磚修復並完成防水工程,共支出7萬5,000元,而原告雖未受被告委任而為上開修復事項,惟此並不違反被告之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且為有利於被告之方法,而被告為逸欣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即負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故被告自應償還原告因無因管理所支出之修繕費7萬5,000元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修繕費7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及第176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7,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2樓受損是因原告於裝潢時將廚房位置之排水口堵死,造成雨水未能順利自2樓地板排出所致,且原告並未舉證本件漏水是因公共排水管或公共供水管所致,況系爭2樓因大雨受損,實屬天然災害,並非一般人所能控制,故無民法第184條及第213條之適用。又關於外牆維修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104年11月4日之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會議可知,被告並無修繕、管理及維護系爭4樓及同址第5、6樓外牆之責,該部分之維修費用應由住戶各自負責,原告應舉證證明該外牆屬共用部分而非原告專有,且原告逕自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已違反系爭大廈之規約第15條、第16條第11項第6款。另系爭4樓外牆修繕費用,應以系爭大廈關於維修之習慣及規約判斷由何人負責,而系爭大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系爭3樓交界處之外牆,於110年6月間是由各所有權人自費維修,而同號2至5樓之外牆及花圃,亦已約定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出資修繕,且原告曾任系爭大廈之主任委員,當時亦拒絕以系爭大廈之經費維修系爭大廈42巷10號7樓屋頂,故不論系爭大廈之外牆為專有或共有,因外牆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且遭到各區分所有權人自行改造或加裝鐵柵欄,造成外牆毀損或縮短使用年限,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各自負擔外牆修繕費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2樓及系爭4樓之所有權人等情,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固為實體法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但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樓修復費用計10萬2,980元,是否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款、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大廈頂樓平台所裝設之公共排水管於110年4、5月間發生堵塞,導致系爭2樓發生漏水情形,並造成系爭2樓裝潢設備毀損,業據提出系爭大廈頂樓平台照片及系爭2樓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核屬相符;且參以證人 吳竹山 到庭證稱:我從50幾年開始從事水電抓漏行業,做到現在,我於110年6月間有去過系爭大廈修復管線,是系爭大廈14號3樓(下稱系爭3樓)之 陳弘毅 叫我去的,他說他家客廳、餐廳、房間在漏水,後來我查了之後,他家確實都在漏水,且水都流到系爭2樓,我也有到系爭2樓看,而系爭2樓是流到客廳、廚房、餐廳、陽台,我去系爭3樓、系爭2樓及頂樓看,頂樓有1支共用的廚房排水管要排到1樓的水溝時在1樓堵住,我有去1樓看,因為1樓的排水溝沒有水流很大,所以我認為它是堵住了,且該支排水管是1樓至7樓所共用,而系爭3樓漏水那一天是因為下大雨,頂樓的排水管到1樓之後,堵住排不出去,才從系爭3樓溢出來,所以我先將頂樓廚房的排水管用1支空氣管銜接起來,這樣頂樓的水也不會往下流,且讓它有空氣,廚房的水才會向下流,而不會溢出來,我做的排風管是本院卷第16頁黃色螢光筆所示部分,ㄇ形排風管是我建議要這樣做,以後才不會又淹水流到樓下又溢上來,排風管的費用是管委會出的。我在加裝排風管時,系爭2樓、系爭3樓、4樓即被告訴代在場,且我在做排風管時,被告訴代沒有反對,且有同意,當初有跟他們說做排風管的原因,而排風管的費用是5,000元,是在場被告的訴代拿給我的。當天系爭3樓漏水淹水滿出來,系爭3樓叫我去看,系爭2樓我也是同一天看,當天是看到系爭3樓的水流到系爭2樓。水是從系爭3樓的排水管溢出從系爭3樓的地面流到系爭2樓的天花板,所以我看到的是系爭2樓的天花板在漏水,系爭2樓的廚房有改過,所以他的廚房的共用排水管並沒有在使用。本院卷第17至19頁的照片是漏水後隔天我所看到漏水的情況,本院卷第17頁第1、2張是2樓客廳的天花板,當時有漏水,天花板因為漏水而掀起。第4張照片是2樓廚房的天花板,因為是水泥,所以漏水後就裂開,且廚房天花板也在漏水,我去看得那天就有看到第5、6張照片在2樓地板有放紅色水桶,是在接天花板的漏水。系爭系爭3樓這不是漏水,是因為下面的水排不出去才會滿到系爭3樓出來,是從系爭3樓的廚房出來的,系爭3樓廚房原本的排水管依舊在廚房原本的地方,但系爭3樓廚房的排水管沒有在使用,他的排水管改到別的地方去,系爭3樓廚房現在改為佛堂,有墊高大約2、30公分。我看到的時候水是從系爭3樓的佛堂往2樓漏,因為系爭3樓的水溢出來後,溢到地板再往2樓漏。系爭3樓的水是因為會往下流,所以漏到2樓。系爭3樓原本的廚房本來就有排水管,從排水管滿出來漏到2樓的客廳、廚房、陽台,且系爭3樓佛堂的地上有1個排水洞,但1樓的排水排不出去,就往地板的排水管跑出來,當天系爭3樓漏水整間都是,而且水淹很高。那天是大雨天,大概是從中午一直下下到4、5點,本案不是漏水,是從系爭3樓佛堂的排水管溢出來。系爭2樓、系爭3樓的排水管沒有修改,只是現在沒有在用。系爭2樓排水管還在,只是把排水管封起來,所以水才會溢到系爭3樓,若系爭2樓沒有封起來,水就會溢到系爭2樓,重點是因為1樓的排水堵住,公用排水管才會溢水,跟系爭2樓的排水管堵住沒有關聯。當時因為在1樓堵塞的問題修理工程比較大,所以我就在樓頂做個空氣管,讓水不會流下去就好了。當初修理空氣管的錢跟被告拿是因為當初在樓上做時,系爭2樓、系爭3樓及被告訴代都說好,我當時有說這樣做好要5,000元,當時在場人有說這是公用的,而被告又是管委會,後來我有先跟在場人報價後,大家都說好,後來我就把單子給被告訴代,被告訴代再拿給主委,我再跟主委拿錢。另我做排風管後,系爭2樓、系爭系爭3樓、系爭4樓並沒有再通知家裡還有漏水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堪認系爭大廈頂樓平台所裝設之公共排水管確有發生堵塞之情形,導致下大雨時雨水無法排出而自系爭系爭3樓地面溢出,進而造成系爭2樓客廳、餐廳、廚房及陽台之天花板漏水。又公共排水管因屬供共同使用之部分,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2樓漏水原因係因系爭大廈頂樓平台所裝設之公共排水管發生堵塞所造成,已如前述,且因被告對於公共排水管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是被告未盡其維護修繕之義務,導致系爭2樓漏水而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2樓因漏水所支付之修繕費用,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支付漏水損害之修繕費用共計10萬2,980元(計算式:9萬5,000元+7,980元=10萬2,98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及出庫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又參諸證人吳竹山到庭證稱:原告有請伊修繕因漏水所損壞部分,木板爛掉的部分,將它重新釘過,廚房漏水磁磚掉下來,磁磚我也有做過,我只有那次系爭3樓漏水才去2樓看過,修繕過程如本院卷第21至26頁證物四之照片。第3至6張照片都是廚房(是修天花板的磁磚),第7張是陽台(是修水泥剝落的部分),第8張是廚房跟客廳(客廳的部分是修理木板掀起的部分,廚房是磁磚)第9-11張都是客廳(也是修理天花板掀起的部分)。修繕完工後,我有交付證物五第1張估價單、第2張日本橋照明出庫單給原告。第1張估價單所寫「土水打廚房」是把原本掉的磁磚打掉再重新粉刷再油漆。「陽台再粉刷」是把陽台掉的打掉後再重新粉刷油漆。「木工換餐廳」是因客廳與廚房都在一起,而因為漏水天花板拱起,所以把天花板重新釘回去再刷油漆。「油漆」是漆房屋的客廳、廚房、陽台。「第2張日本橋照明出庫單」所示品名「LED吸頂燈」是因為漏水下來跑到廚房的吸頂燈造成吸頂燈損壞不會亮,我去看得時候,這個燈有因為漏水所以濕濕的,廚房的吸頂燈是換跟原來的相同型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修復受損費用計10萬2,980元,確屬該次大雨公共排水管堵塞所導致系爭2樓客廳、餐廳、廚房及陽台天花板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2,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樓外牆磁磚之修復費用計7萬5,000元,是否有據?

 1、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一)專有部分:係指編訂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家戶,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二)共用部分: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系爭規約第2條第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47頁)。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復為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外牆之修繕及維護係被告之責任,惟被告辯稱外牆為專有部分,被告對於外牆並無修繕之義務云云。惟查,觀諸系爭4樓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略以:「建物標示部:建物門牌逸仙路42巷16號四樓,層次:4層,附屬建物用途:陽台。建物所有權部:所有權人:呂○○,住址:台北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四樓,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等語,有系爭4樓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系爭4樓為原告所有,而上開謄本並未有任何外牆磁磚係專有部分之相關記載,揆諸上揭規定,附著於專有部分之外牆雖為該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然外牆磁磚,目的係為系爭大廈外觀上之裝飾,為維持系爭大廈外牆面之一致性及美觀,非供單一住戶使用,磁磚雖附著於所有權人專有之外牆,仍難認該黏貼於外牆之磁磚屬該位置房屋所有權人專有,自非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應屬社區共用部分。至被告辯稱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22號主張系爭大廈外牆面為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專有部分,然上開法律見解係就獨棟公寓之外牆是否為承重牆面加以認定是否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其與本件系爭大廈外牆所附屬之磁磚是否為原告專有之部分,並不相符。況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已明定,即「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等語,足見系爭規約已特別規定系爭社區之外牆為共用部分,是外牆表面磁磚之修繕、管理及維護,本應由管理委員會即被告為之,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2、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及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支付系爭4樓外牆磁磚之修復費用計7萬5,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查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大廈外牆照片顯示,確有磁磚脫落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3頁);且參以證人吳竹山到庭證稱:原告有請伊油漆系爭4樓內牆壁,因為他4樓的一間睡房牆壁有黑黑的,因為外牆滲進來,且因為外面的磁磚掉了,導致牆壁裂開,我當時只有在裡面看就知道了,我就跟原告說外面的牆壁要做防水,所以我就先將牆壁磁磚補好後再做防水。原告有請我施作補貼外牆面磁磚及防水工程,施工過程就如證物八照片所示,施工方法就是先將磁磚裂掉的地方補一補,再來做防水。估價單我是先跟原告報價,後來我也有收證物九之估價單上的7萬5,000元。本院卷第27、29頁也是我的估價單,我是依估價單上面所示跟原告收錢,但我有請別人幫忙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已委請工人修復系爭4樓外牆磁磚並支付修復費用7萬5,000元等節為真實。而系爭4樓外牆磁磚之修繕、管理及維護,依前揭說明,本屬被告之職責範疇,則原告就其支付修繕系爭4樓外牆磁磚之費用,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45頁),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萬7,980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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