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桃秩字第106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1年9月20日山警分偵字第1110036883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

理,茲裁定如下:

主文

黃晴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9月7日14時4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龜山派出所」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㈢照片3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社會秩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末以,

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被

移送人違反本法前開行為所用之物,此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

所自承,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爰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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