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桃秩字第106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1年9月20日山警分偵字第1110036883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
理,茲裁定如下:
主文
黃晴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9月7日14時4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龜山派出所」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㈢照片3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社會秩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末以,
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被
移送人違反本法前開行為所用之物,此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
所自承,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爰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