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00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003號
原告 黃贊叡
被告 李彥賢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李彥賢係Uber計程車司機,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三五三巷與民生東路一段七十巷口處時,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原告受有腦震盪、挫傷、關節脫位、全身多處筋膜炎等傷害。
㈡兩造前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於臺北市○○區○○○○○○○○○○○號一一一年北市字第九十八號),因被告對原告醫療費用就乾針治療部分有所疑慮,故調解不成立。然目前網路上可查知乾針治療有非常多的治療成功案例,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全身多處肌筋膜發炎、挫傷及右退薦髂關節半脫位,經諮詢具醫療背景之人士故選擇維克多診所-國際疼痛治療中心(下稱維克多診所)治療,該診所係合格診所具醫師執照,且治療許多症狀類似之病人。原告因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二十七萬五千三百元、系爭機車修復費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受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二十萬元,本件原告共計請求四十八萬六千五百五十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沒有意見。原告學歷為臺北科技大學畢業,現職軟體工程師,一百零九年月收入是四到五萬元,一百一十年月收入五到六萬元,一百一十一年一個月收入約六、七萬元,沒有房子,沒有車子,沒有股票,存款就是收入累積大約二十幾萬元,家裡就是原告和父母及弟弟、妹妹,原告有撫養父親、母親跟祖母,這些可以從原告一○九年度跟一一○年度的所得申報證明。原告主張修理費用依據係以估價單及五張收據請求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
㈣原告尋求「乾針療法」治療前,沒有尋求於一般麻醉科治療,就直接選擇乾針治療,乾針治療有西醫的佐證,原告選擇乾針療法治療,係先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院)看診,因之後身體還是疼痛,故才選擇至維克多診所看診。被告有強制險還有第三責任險,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沒有明顯違規,肇事責任主要是在被告,所謂原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表示原告真的未注意。原告有醫療專業的證明,而且都是有專業的醫療人員證明,被告如何認定醫師囑言跟原告車禍受傷沒有關係,原告車禍當下沒有馬上去看診是因為疫情,當時沒有馬上想去醫院,但事後頭痛頭暈狀況身體很不好,所以還是去看診,原告身上有體傷都有拍照。
㈤關於被告答辯狀內容,意見如下:
⑴被告承認有過失。
⑵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但初步分析研判表是說原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如果被告要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應該要證明原告沒有注意車前狀況。
⑶車輛維修費用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寫的是回復原狀,跟折舊沒有關係,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項應自損害發生時加計利息,第三項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⑷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沒有過去病史,去乾針治療是車禍以後的事情,有關乾針治療有提出詳細的醫學證明,該治療可以治療原告的傷勢。
⑸原告請求的項目都在被告保險的賠償範圍內,被告沒有證據可以拒絕原告的請求。
⑹精神撫慰金跟原告的生活水平才有關係,跟被告的計程車背景沒有關係,質疑被告的保險公司規避保險理賠。
三、證據:提出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數件、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一件、維克多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維克多診所醫療收據影本多件、估價單影本一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紙、維克多診所有關乾針治療文章截圖影本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一件及醫學書籍「肌肉疼痛」節錄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三五三巷與民生東路一段七十巷口交岔處時,與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本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雖具有未讓幹線道直行車優先通行之肇事責任,亦不得因此免除原告應負擔之責任,故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系爭事故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肇事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損失賠償數額:
⑴系爭機車修理費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請求車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提出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繕費用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考量各項物品均有其耐用年數,故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其維修費用自應扣除零件費用依使用年限計算之折舊費用。
⑵醫療費用二十七萬五千三百元:本件事故為一百零九年六月一日,惟原告提出之臺北醫學院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為一百零九年六月三日,就原告之傷勢和一百零九年六月一日之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應提供相關具體資料作為證明。再按原告主張其於維克多診所之支出與本次事故有關,惟綜觀原告提出之證物及診斷證明書,均未建議原告應至維克多診所接受治療,且原告並非醫療專業從業人員,選擇治療之依據僅以網路上之資訊做為參考,難認就此支出有必要性及合理性,亦與本件事故無關。
⑶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金即慰撫金之酌定乃法院職權,被告不敢置喙,惟求合理而已。被告並非無意願與原告和解,係因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實在無能力負擔如此高額之賠償金額,以致於和解不成立,此實非被告所願。
㈢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沒有意見,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開計程車,月收入約三萬到四萬元左右,父母健在,有二個小孩在唸大學,名下沒有其餘不動產。本件原告與有過失,請求金額過高,診斷書上醫師的囑言無法證明腦震盪與車禍有因果關係,且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有需要去做乾針治療,故被告在此部分有爭執,且原告並非醫療相關專業從業人員,僅就網路上之資訊便自行做看診之判斷,被告難認就此支出有必要性。
㈣原告主張沒有過失,算是有利原告的陳述,舉證責任應由原告提出。折舊部分雖然原告有提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但原告的解釋跟實務的零件折舊有所出入,請法院依法認定。原告車禍發生時是去臺北醫院急診,後續去維克多診所就診並非臺北醫院醫師的囑言,原告並非醫學專業,遇到相關的狀況應該遵從醫生的醫囑,而非上網查資料。原告請求的是任意險的範圍,在沒有經過法院判決或認定之前,保險人依法不得直接賠付給第三人。保險公司其實沒有規避保險理賠的範圍,是照法院的判決確定的結果去理賠。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並調閱系爭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部分診療項目修正草案總說明。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三五三巷與民生東路一段七十巷口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撞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及原告受有腦震盪、挫傷、關節脫位、全身多處筋膜炎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數件、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一件、維克多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維克多診所醫療收據影本多件、估價單影本一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紙、維克多診所有關乾針治療文章截圖影本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一件及醫學書籍「肌肉疼痛」節錄影本一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肇事資料光碟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到庭除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及損害賠償金額有爭議外,其餘均未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一條規定:「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分項析述如下: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機車修理費三千三百五十五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⑵經查,本件被告因駕車不慎造成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考量系爭機車收據所載之實際維修項目金額合計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車折舊年限為三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五百三十六,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之,而本件系爭機車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出廠,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一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使用年數為一年八個月,系爭機車實際修復費用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三千三百五十五元,屬必要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三千三百五十五元。
㈡原告主張醫藥費用二十七萬五千三百元,其中於臺北醫院支出一千一百元應屬損害賠償範圍,於維克多診所支出之二十七萬四千二百元則不應列入損害賠償範圍:
⑴本件原告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發生本件車禍,因出現頭痛症狀擔憂腦震盪而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三日至臺北醫院就診,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F07.81腦震盪症候群」、「R51頭痛」,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至臺北醫院回診,其後申請診斷證明書,共計支出一千一百元,有相關醫療費用收據與診斷證明書可稽(參本院卷第十五頁、第十七頁),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應屬可採。
⑵但另一方面: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範意旨係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而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部分診療項目修正草案總說明則顯示除「單側顱顎關節障礙乾針治療」列入全民健保考量之「基本保障」範圍外,一般乾針治療並未納入全民健保給付之「基本保障」範圍內(參本院卷第一六四頁);②在本件中,維克多診所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八日診斷證明書就原告所受傷害於病名固然記載:「右側薦髂關節半脫位;頭頸部、左側小腿挫傷;頭頸部、胸腰薦椎、手臂、大小腿腳底肌筋膜炎(以下空白)」,且醫師囑言顯示自一百零九年六月七日開始至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八日針對原告之疼痛進行乾針治療,前後共計十七次(參本院卷第十九頁),此等疼痛之發生就時間上確實可能與本件車禍相關,然原告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於尋求「乾針療法」治療前,沒有尋求於一般麻醉科治療,就直接選擇乾針治療(參本院卷第一五八頁),足見原告自始就其疼痛問題即選擇非屬「基本保障」之「乾針療法」自費醫療,並非於選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全民健康保險法提供之「基本保障」醫療方式無效後,方被迫選擇「乾針療法」自費醫療;③基上,本院認為原告於維克多診所花費二十七萬四千二百元之原因,在於原告自行選擇「乾針療法」之自費醫療,並非一般發生本件車禍之狀況均需花費此等高額醫療費用方得治療完成(原告無法證明麻醉科治療之「基本保障」醫療方式不足以完成治療),亦即本件車禍之發生與「乾針療法」之自費醫療費用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於維克多診所支出之二十七萬四千二百元不應列入損害賠償範圍。
㈢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惟審酌下列情狀,本院認金額應以五萬元為適當:
⑴原告陳稱其學歷為臺北科技大學畢業,現職軟體工程師,一百零九年月收入是四到五萬元,一百一十年月收入五到六萬元,一百一十一年一個月收入約六、七萬元,沒有房子,沒有車子,沒有股票,存款即收入累積約二十幾萬元,家裡有父母及弟弟、妹妹,原告有撫養父親、母親跟祖母,經調取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所述大致相符。由原告於本件車禍後顯現腦震盪症候群、頭痛之情況,受有右側薦髂關節半脫位;頭頸部、左側小腿挫傷;頭頸部、胸腰薦椎、手臂、大小腿腳底肌筋膜炎之傷害,自一百零九年六月七日至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八日採自費乾針療法治療十七次,足信其因本件車禍遭受之疼痛,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⑵被告陳稱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開計程車,月收入約三萬到四萬元左右,父母健在,有二個小孩在唸大學,名下沒有其餘不動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核對大致相符,惟被告名下尚有舊車二部(二○○五年日產汽車、二○一三年國瑞汽車)。被告係因原告請求高額之「乾針治療」醫療費用,方無法與原告達成和解。
⑶綜上,基於前揭各項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賠償金額應以五萬元為適當。
㈣原告所受損害共計五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然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為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應自負三成責任,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八千一百一十九元及法定利息:
⑴如上所述,原告財產上損害計為系爭機車修理費三千三百五十五元及醫藥費用一千一百元,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則以五萬元為適當,合計為五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計算式:3,355+1,100+50,000=54,455),然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因研判顯示:「A車(即被告)TDL-8103號計程車:1.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第六十一條第三項>B車(即原告)MUR-9385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並要之安全措施。」(參本院卷第七十二頁),本院審酌兩造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原告顯係與有過失,然被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並致原告受有傷害,實屬肇事主因,本院認為被告應對原告負十分之七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則應承擔十分之三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⑵原告雖主張依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其「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主張與有過失應證明原告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惟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分析欄作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分析,係根據B車接近肇事路口時錄有該反射鏡反射A車接近肇事路口之影像(參本院卷第七十二頁),原告對此未能合理說明,僅空言主張「涉嫌」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並無法確認云云,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七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三萬八千一百一十九元,計算式:54,455×0.7≒38,119。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八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附表:
年次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1
6,030
11,250×0.536=6,030
5,220
11,250-6,030=5,220
2
1,865
5,220×0.536×(8/12)=1,865
3,355
5,220-1,865=3,355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