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度湖小字第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林葳
複代理人   鄧道隆
被   告  曾金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即新臺幣玖佰
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1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
○○區○○路○段、禮門街口處時,因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承保( 吳嘉菁 所有、 邱國忠 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中間
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修復費新臺幣(下同)7,280元(含工資費用2,400元、塗
裝費用4,300元、零件費用58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肇責有意見,請求送鑑定。又
事故當時,被告已右轉完成,未侵害到系爭車輛駕駛人邱國
忠之路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賠付修復費之
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三聯式)、汽
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
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故原告就上開部分之主張,堪認屬實。
㈡關於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分別
規定甚明。
2.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原沿新北
市○○區○○路2段行駛,行至肇事路口欲右轉禮門街時,
其左前車輪與沿禮門街直行之系爭車輛右側中間車身發生碰
撞,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
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不當
駕駛行為。又本件被告轉彎時若有注意直行之系爭車輛,系
爭車禍當得防免,且未注意直行車輛而貿然轉彎,通常確有
與直行車造成撞擊之可能,故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上揭
駕駛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行為確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無訛。至被告固抗辯其於肇事路口
已完成右轉云云,然由卷附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觀之,
被告於駛進肇事路口尚未右轉之際,系爭車輛已於被告視線
所及範圍,其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而
仍逕自右轉,自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規範甚明,被告此部分
所辯,當不足採。又被告到庭稱: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肇責有
意見,請求送鑑定等語;然被告除因逾時未繳納鑑定規費而
無法受理鑑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在卷可稽
,且本院係基於前述論斷而自為肇事責任之認定,縱裁決處
受理本件鑑定,該鑑定意見書之內容,與本院上開判斷結果
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㈢承上所述,被告既有過失,且因而肇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自應賠償系爭
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吳嘉菁所受損害;又原告既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吳嘉菁,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自取得吳嘉菁對於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
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94年8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
6年6月21日,已逾5年,是該車修繕費用中關於零件更換
費用部分,僅得以殘價計算即97元【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580÷(5+1)=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再與工資費用2,400元、塗裝費用4,300元合計
,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6,797元(即97+2
,400+4,300=6,797)。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797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百分之93即93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亦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玉雙

更多裁判書